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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90號

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告
連廖淑如
原告
連燕造
原告
連嘉煌
被告
靖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以其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不能塗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備位聲明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億5559萬9321元及遲延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先備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5559萬9321元(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等同本件買賣價金,見原證2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期款變更後金額欄,計算式:15,500,000+15,500,000+14,599,321+110,000,000=155,599,3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20,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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