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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楊珮瑛

  • 當事人
    金卯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金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彤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代位訴外人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帕卡公司)訴請確認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確認之新臺幣(下同)2,663,040 元債權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歐帕卡公司257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其經濟目的與聲明第1 項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3,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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