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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告
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彥佑
原告
陳長興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喜律師
被告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晅

      黃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等人係請求確認原告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不存在;原告陳彥佑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12月5 日起不存在;原告陳長興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 年12月5 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陳彥佑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及塗銷原告陳長興擔任被告董事變更登記,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參照),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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