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水福 被 告 黃亢甫 伯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原告於一訴中主張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一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 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之坐落同段712 之2 、721 、787 之4 、7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是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12 之1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通行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雖陳報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需使用面積,然未陳報系爭712 之1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院就系爭712 之1 地號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除去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一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三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施設水溝、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核屬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亦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查原告之聲明一、三係主張本件通行權並有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一之確認通行權、聲明三之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 萬元,本院爰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