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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朱建宇、蕭仲廷

  • 原告
    泰德昇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泰德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宇 被   告 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返還TOYTA廠牌堆高機型號02-5FD00-00000(下稱甲堆高機)、02-6FD00-00000(下稱乙堆高機)予原告」 ,依原告所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所載,甲、乙堆高機遺失賠償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50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訴之聲明三:「被告未依第二項聲明返還予原告前,被告應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46200元;及自次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甲、乙堆高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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