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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號

給付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號

原告
李春木
原告
李盛堃
原告
李柏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告
卓越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霞
被告
台邑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育賢
被告
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2、3項前段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4,725元【計算式:186,114×3+29,449×3+276,012×3=1,474,725元】。原告聲明第1、2、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3人所有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3人補償金,是原告得請求本件補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至被告3人不再通行原告3人所有土地之日止。參以本件訴之聲明1至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被告3人持續通行原告3人所有土地之期間,自起訴後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推定原告可能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4年4個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67,186元【計算式:(50,547+7,998+92,777)×3×4又12分之4年=1,967,186元】。原告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窗戶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5,900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7,811元【計算式:1,474,725+1,967,186+1,650,000+405,900=5,497,8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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