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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劉奐忱
  • 法定代理人
    張秀霞、童育賢、陳文宗

  • 原告
    李春木
  • 被告
    卓越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邑餐飲有限公司法人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李春木 李盛堃 李柏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卓越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霞 被   告 台邑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育賢 被   告 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亦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2、3項前段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3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474,725元【計算式:186,114×3+29,449×3 +276,012×3=1,474,725元】。原告聲明第1、2、3項後段 係請求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再通行原 告3人所有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3人補償金,是原告得請求本件補償金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至被告3人不再通行原 告3人所有土地之日止。參以本件訴之聲明1至5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被告3人持續通行原告3人所有土地之期間,自起訴後可推定為4年4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推定原告可能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4年4個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67,186元【計算式:(50,547+7,998+92,777)×3 ×4又12分之4年=1,967,186元】。原告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 告不得製造噪音,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窗戶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5,900元。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7,811元【計算式:1,474,725+1,967,186+1,650,000+405,900=5,497,8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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