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陳界宏 吳嘉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貝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晏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原告陳界宏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99元(含工資90,000元、特休未修工資13,330元、資遣費32,556元與提繳13,313元至原告陳界宏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吳嘉諭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390元(含工資40,000元、資遣費5,889元與提繳8,501元至原告吳嘉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3,5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應補繳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73=737元)。另原告均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7元(計算式:737元+3,000 元+3,000元=6,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楊玉華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