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昌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8,7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