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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昌實業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8,7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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