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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24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告
台灣阿自倍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西隆
被告
蘇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營炫就其所有信託與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81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等債權,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03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賴營炫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確認訴外人賴營炫對被告有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等債權存在,因其確認之債權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為165萬元,未高於原告對訴外人賴營炫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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