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鴻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敬鏞 原 告 博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鴻霆貿易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博鉦企業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2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鴻霆貿易有限公司、博鉦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