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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建志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3,4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郭建志應給付原告3,4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七、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105,485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郭建志應給付原告105,485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第四、五項,第七、八項分別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訴之聲明第三、六、九項已分別主張第一、二項,第四、五項,第七、八項之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給付責任,核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各該二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經分別比較聲明第一、二項,第四、五項,第七、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各該二項聲明之金額相同,因此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加後為3,809,485 元(計算式:260,000+3,444,000+105,485 =3,809,485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9,4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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