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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告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賢
被告
方建華

      潘憶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3、4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原告具狀陳報其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即原告訴狀記載被告應對日本伸光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保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以利法院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逾期未陳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在日後本案訴訟實質審理後如有增減變更,將由本院另行補徵或退費)。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除為前揭先位聲明外,另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1萬元,因原告所為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原告起訴係以「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銘賢」名義為之,惟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僅有「孫銘賢」之電腦打字及簽章,而無「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具名及用印,2者顯不相符,請原告到院補正「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具名及用印,或另行提出已具備完整具名及用印之起訴狀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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