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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

  • 當事人
    徐玉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徐玉 張仁淙 謝沛珉 林修德 被   告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徐玉、張仁淙、謝沛珉與被告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林修德與被告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參照),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 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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