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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號

原告
李慧芳
被告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 )及同地段1232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964-3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街00巷00號),於民國88年5 月7 日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在請求塗銷抵押權,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擔保物價額之高低。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6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9/10000 ,依108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訴之利益為1,210,944 元(計算式為85,000元896 159/10000 =1,210,944 元);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課稅總現值為480,300 元(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年1 月10日函),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1,691,244 元(計算式為1,210,944 +480,300 =1,691,244 )。另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供擔保物價額核定之,即1,691,2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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