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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號

原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被告
波恩體能訓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509 號1 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23,600元(計算式:1837200+1886400=372360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504,000 元。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7,600 元(計算式:3723600+504000=422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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