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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世民

  • 當事人
    黃筠婷葉首睿俊邑開發有限公司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黃筠婷 被   告 葉首睿 被   告 俊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花 被   告 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對被告葉首睿有新臺幣(下同)1,468,318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11,747元之債權,聲請就被告葉首睿於被告俊邑開發有限公司、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俊邑開發有限公司、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俊邑開發有限公司、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與被告葉首睿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債權均受償之利益,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06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訴訟標的雖與第(一)項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0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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