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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
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佑
原告
陳長興
原告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被告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富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彥佑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長興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陳彥佑擔任被告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陳長興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陳彥佑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監察人為黃晴晅,有原告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被告公司與其董事間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黃晴晅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彥佑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及黃柄樺為董事、黃晴晅為監察人。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股東會時,口頭分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後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表示已於108年12月5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辭職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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