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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國聖董庭誌吳金玫

上訴人
林文枝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志銘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志堯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法定代理人
廖繼胡
法定代理人
洪培雄
法定代理人
嚴清煥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嚴玉桂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廖良彥
法定代理人
廖志祥
法定代理人
廖志添
法定代理人
廖述隆
法定代理人
廖述堂
法定代理人
廖述桓
法定代理人
廖冠閔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慧 (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廖述淵
法定代理人
吳廖瑞玉
法定代理人
廖歆詠
法定代理人
廖經國
法定代理人
陳廖佳慧
法定代理人
鄭廖淑瓊
法定代理人
廖威豪
法定代理人
廖士德
法定代理人
廖崇詳
法定代理人
廖葉軟
被上訴人
廖本瑜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3,874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9萬4,537元×1/32+65平方公尺×9萬2,000元×1/32=70萬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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