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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吳國聖董庭誌吳金玫
  •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廖繼胡、洪培雄、嚴清煥

  • 上訴人
    林文枝)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林文枝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視同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嚴玉桂 視同上訴人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 (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 吳廖瑞玉 廖歆詠 廖經國 陳廖佳慧 鄭廖淑瓊 廖威豪 廖士德 廖崇詳 廖葉軟 被 上訴人 廖本瑜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3,874元(計算 式:175(平方公尺)×9萬4,537元×1/32+65平方公尺×9萬2,000元×1/32=70萬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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