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維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被 告 台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霖強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品名為「RaycusPulseFiberLaser」等貨物,迄至104年4月7日止,被告霖強公司已向原告採購7筆產品,累積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530,900元,採購項目分述如下: ①103年9月30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貨物,金額為165,900元。 ②103年9月30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貨物,金額為325,500元。 ③103年11月3日,採購「Scan Head Repair」貨物,金額為26,250元。 ④103年10月31日,採購「ProSeries PS1 14mm 2 Axis Scan 」等貨物,金額為105,000元。 ⑤103年12月9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582,750元。 ⑥104年2月25日,採講「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162,750元。 ⑦104年4月7日,採購「Raycus Pulse Fiber Laser」等貨物, 金額為162,750元。 ⑧上開7筆訂單總計1,530,900元,扣除被告霖強公司已沖帳款項17,900元,剩餘1,513,000 元之貨款(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1,513,300 元應屬誤載),屢經原告向被告霖強公司催討,並經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再度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霖強公司,被告霖強公司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積欠貨款予原告。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出貨前揭產品予被告霖強公司,並經被告霖強公司收受,故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前開產品予被告霖強公司,則被告霖強公司自應支付前開產品之價金予原告。 ㈡被告被告臺灣雷光應用有限公司(下稱雷光公司)於101年 11月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品名為「G&H Q-Switch」等貨物,迄至104年6月20日止,被告雷光公司已向原告採購3筆 產品,共計774,691元,採購項目分述如下: ①101年11月2日,採購「G&H Q-Switch」貨物,金額為622,073元。 ②101年11月26日,採購「Scan head 10mm psl xy2 cp」等貨物,金額為76,309元。 ③103年6月20日,採購「ProSeries PS1 10mm 2 Axis Scan」等貨物,金額為76,309元。 ④上開3筆訂單總計774,691元,扣除被告雷光公司已沖帳款項611,084元,剩餘163,607元之貨款,屢經原告向被告雷光公司催討,並經原告於108年3月間,再度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雷光公司,被告雷光公司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積欠貨款予原告。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出貨前揭產品予被告雷光公司,並經被告雷光公司收受,故原告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前開產品予被告雷光公司,則被告雷光公司自應支付前開產品之價金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霖強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513,000元,被告雷光 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63,607元,迄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67條 規定提起本訴。 ㈣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客戶訂單、發票、出貨單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367 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霖強公司、雷光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Raycus PulseFiber Laser 」、「G&H Q- Switch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霖強公司給付貨款 1,513,300 元、被告雷光公司給付貨款163,6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2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卷第1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被告霖強公司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告雷光公司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676,607元(1,513,000+163,607=1,676,60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除此之外於本訴訟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32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