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桃園新大國際有限公司、劉進雄、鑫曜科技有限公司、周鑫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桃園新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雄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鑫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鑫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係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自動化機器手臂冷飲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租金及押金,本院審酌反訴及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上開合約相關,堪認本訴、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與被告簽立自動化機器手臂冷飲合約書(內含NO .1 lic-BAR 事業合作契約內容及冠軍吧加盟專案除加盟以外之內容,下稱系爭機器合約),約定被告除出售機器手臂自動化冷飲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外,並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機器設備後續之操作使用及保養維護之程序,如有系爭機器設備故障之情況,被告亦須於線上即時配合原告處理程序等,且兩造訂約後,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150 萬元價金。詎料,被告並未交付保養維護之程序,維護等事項均須透過被告之後台程式方可為之,且系爭機器設備又多次發生機器手臂運轉不順暢而無法製作冰淇淋、機器手臂與系統無法連線致機器無法運作之瑕疵,除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外,經聯繫被告處理時,被告未依約於72小時內維修,屢屢拖延,或縱有維修,結果仍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此觀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即明,足見系爭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瑕疵,被告未依系爭機器合約維修,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原告無奈下僅能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規定,於109 年1月16日以方圓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機器合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50 萬元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150 萬元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機器合約後,被告已於108 年9 月3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交付予原告收受,且於同年9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進雄及其員工即訴外人彭子華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保養及維護程序之相關教學,並均經原告簽收完畢。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原告旋即開店營運,營運期間因前往消費民眾頗多,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現場照片與被告分享,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運作良好,並無任何瑕疵、故障存在。 ㈡至原告所謂故障情形通報,並非是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瑕疵或有故障,且經被告處理如下: ⒈原告店鋪現場使用之中華電信網路連線訊號不良,以致設備無法連線,此與系爭機器設備無關,亦為原告所明知。⒉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派員至原告店鋪現場檢查設備,發現設備並無故障情形,係因原告未添加設備所需原物料,機器才未運作。 ⒊現場客人伸手撥動設備,導致設備位移等因素所致。 ㈢上述情形均非系爭機器設備本身之瑕疵或故障,自難認係被告依約應負責維修之範疇。況觀之被證3 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均未見有原告所述瑕疵情形,反而可看出被告均馬上到場協助原告排除問題,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提供保養及維修服務,並非實在,故原告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機器合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反訴被告,且系爭機器設備運作完好無缺,並無故障或瑕疵存在。而依系爭機器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總額169萬2,000元之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150 萬 元,尚有19萬2,000 元尾款未為給付。又反訴被告為便利管理店鋪,向反訴原告租用POS 管理系統,依系爭機器合約書第8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 元,該POS 管理系統業於108年9月3日安裝完成,並經反訴被告簽收確認,惟反訴被告 迄今均未繳納任何租金,自108年9月3日起算至109年7月3 日止已達10個月,其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為3 萬元。另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租用自動化冰淇淋機,租金為每月6,000 元,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算,至109年7月1日已達9 個月,反 訴被告亦從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總額為5萬4,000元,且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之冰淇淋機押金10萬元,反訴被告亦未給付。而系爭機器合約為買賣、租賃及押金之聯立契約,買賣、租賃、押金並無相互依存之關係,反訴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機器設備尾款19萬2,000元、POS 管理系統10個月租金3 萬元及自動化冰 淇淋機9 個月租金5萬4,000元,代墊之冰淇淋機押金10萬元,總計37萬6,000 元。為此,依系爭機器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萬6,00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價金尾款部分,因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其他關於租金3 萬元、自動化冰淇淋機租金5萬4,000元、押金10萬元等費用,實不知依據為何,蓋系爭機器合約為買賣契約,並非買賣、租賃之聯立契約,反訴被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POS 管理雲端自反訴原告交付後即不斷當機,自動化冰淇淋機亦因機器手臂運轉不順暢而無法順利製作冰淇淋,基此,實可認反訴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不生提出效力,其租金之請求自亦失所附麗,遑論反訴原告要求返還代墊自動冰淇淋機之押金10萬元,更未見被告有提出何證據以實其確有代墊,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機器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有租金約定,反訴原告於解除後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機器合約,原告已支付150 萬 元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08年9月3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交付予原告簽收,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尾款19萬2,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至255頁),堪信真實。至原告 主張因系爭機器設備有機器手臂運轉不順暢而無法製作冰淇淋、及機器手臂與系統無法連線致機器無法運作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導致原告無法使用,且原告聯繫被告處理時,被告未依約前往維修,乃依民法第359 條、第254 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就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及POS 管理系統、自動化冰淇淋機之租金及自動化冰淇淋機之押金,則反訴請求原告為給付。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或被告有未約前往協助修繕設備之情形存在?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19萬2,000 元、POS 管理系統租金3 萬元、自動化冰淇淋機租金5萬4,000元及押金10萬元? 二、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或被告有未依約前往協助修繕設備之情形?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150 萬元?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須於確認設備須到場維修次日起72小時內將設備維修到正常使用狀態,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設備維修或維護,被告應於到修次日起48小時內及時免費提供設備供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合約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52號民事裁判可參)。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及其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未依約於72小時內前往修繕維護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委請詠律科斯法律事務所律師以108 年12月27日(108 )惠律字第136 號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尾款19萬2,000 元及POS 管理系統等租金後,原告方於109 年1月16日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在律師函中固表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人員可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經常出現當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證據,則系爭機器設備有無原告所指瑕疵,已非無疑。雖原告指稱被告提出之被證3 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曾請被告修補瑕疵云云,然系爭機器設備係分二期即於108 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3 日交付予被告,並於同年9 月4 日完成設備教學等情,有系爭機器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5 頁),而觀之被證3 之LINE對話時間為同年8 月28至同年9 月3 日之交付期間,且通話內容為中華電信需維修網路及網路無法連線問題(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自難遽認此系爭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機器瑕疵存在。 ㈢復審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曾彥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至109 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本案機器人設備整合,學習設備操作與教導。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係由我們公司員工一起去臺北市成都路(位在西門町)裝設的,裝設完畢後並在現場操作給原告使用,也有拍攝操作100 次的影片紀錄,原告之員工彭子華有在現場學習及操作,時間是108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4 、5 日間。之後,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第一次反應系爭機器設備無法製作冰淇淋,聽起來內容是消耗品沒有了,當下主要沒有辦法操作是他們不會放感應紙,沒有放的話機器不會出單,原本是想說交接給他,他應該會換,但他請我們人員上去再教他一次,我們是9月9日6 時到現場,他一直到晚上10點半才來,來了之後就教他怎麼去換,對話紀錄也說他已經換了,也收到,確定他會了我們才離開,我有帶LINE對話紀錄來法庭。(問:最後一次接獲彭子華請你處理系爭機器設備的問題,原因為何?)是他自己的疏失,附圖9 、10的內容說有台冰淇淋機設備異常,但我看照片是沒有異常,打電話是說可以製冰,但他不知道怎麼洗機器,叫我們上去幫他洗,因為內膽是每星期要清洗一次,我們也是有請人上去教他怎麼洗,再洗一次給他看,是10月21日跟我們反應,我們10月24日有請冰淇淋的技術人員上去,但11月19日附圖11、12,他把設備零件用不見,請我們送一個上去給他,我們寄上去給他,但到12月13日郵局通知沒有人認領。我們機器本身沒有瑕疵或毀損,大部分都是彭子華不會操作或是消耗品他不會換。另外曾有網路無法運作的問題,當時原告請監視器業者去裝監視器,因為我們的設備也是要設IP,他把IP用到監視器,所以當然不能用,後來還有因為他旁邊是設置投幣遊戲區,也是影響到網路,我們有上去做網路調整,另中秋節是客人把手伸進去機器裡面,因為安全設備自動停止,影響設備的位置,當下有在電話線上解決,我們連假完也有請人上去做優化(指讓機器跳舞吸引客人)。我沒有遇到過機器手臂走到一半不動再繼續動的情況,除非他有緊急狀況,如發現沒有杯子或是沒有飲料,就不會動,這就要補杯跟補飲料,不能說這樣是機器壞掉。彭子華約在10月中,有用電話跟我說生意不好,不要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並有證人曾彥愷提出其與彭子華之LINE對話及對話時序說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25 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有停止不運轉之情形,係因被告設置之網路有問題,或需補充原料如杯子等備品,或因原告之員工彭子華操作不善等問題,且於被告通知原告有操作問題時,原告均有依約派員協助處理,尚難認系爭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被告有未依約維修之情形存在。 ㈣況被告既已於108年9月3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倘系 爭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系爭瑕疵,則原告理應於被告委請詠律科斯法律事務所律師以108 年12月27日(108 )惠律字第136 號函催原告支付價金尾款及租金等之前,即以可供留做證據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瑕疵並解除契約,豈有於接獲被告上開律師函後,方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律師函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有嚴重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9 、131 至134 頁)之理。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律師函所稱可資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之監視系統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31頁)為佐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系爭機器合約所約定時間前往修繕之情事存在,自難認系爭機器設備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機器手臂運轉不順暢而無法製作冰淇淋、機器手臂與系統無法連線致機器無法運作之瑕疵,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存在至明。 ㈤綜上,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有其所指瑕疵及被告有違反系爭機器合約所定維修義務之情事,認被告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合約 ,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 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19萬2,000 元、POS 管理系統租金3 萬元、自動化冰淇淋機租金5萬4,000元及押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有關價金尾款19萬2,000 元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機器合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原告交付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並完成安裝後,被告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業於108 年9 月3 日安裝完成並於翌日完成教學,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雄簽名之系爭機器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55 、276 頁),且系爭機器設備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或不為修繕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已依約提供合於系爭機器合約之商品,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尾款19萬2,000元,即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及為維護之情 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 ㈡有關POS 管理系統租金3 萬元及自動化冰淇淋機租金5萬4,00 0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依系爭機器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 08年9 月3 日起算至109 年7 月3 日止,每月3,000 元之POS 管理系統租金共3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7 月1 日止,每月6,000 元之自動化冰淇淋機共54,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機器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每月支付甲方(指被告)POS 管理雲端租賃費用3,000 元,有系爭機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機器設備及POS 管理系統於108年9 月3 日交付予原告,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進雄所簽名且兩造亦不爭執為系爭機器合約內容一部分之冠軍冰吧加盟專案(但兩造並無加盟之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249 至255 頁),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以每月3,000 元之租金向其承租POS 管理系統,洵屬有據。雖原告辯稱POS 管理系統有自被告交付後即不斷當機,且系爭機器合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律師函解除,被告不得請求此租金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此POS 管理系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致無法運作,且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8年9月3 日起算至109年7月3日止,每月3,000 元之POS管理 系統租金共3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機器合約之冠軍冰吧 加盟專案設備簽收單欄中之租賃項目記載:自動化冰淇淋機以10月1 日起租,金額欄記載押金10萬元、月進貨未達3 箱冰淇淋原物料及3 箱冰淇淋牛奶,租金每月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55 頁),足見兩造間有租賃自動化冰淇淋機之約定,且為附有給付租金條件之約定自明。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就冰淇淋原物料及牛奶之進貨量未達上述約定(見本院卷第246 、277 頁),即未證明原告給付租金之條件已成就,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動化冰淇淋機之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有關押金10萬元部分: 按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押金10萬元,為原告否認,且依系爭機器合約之冠軍冰吧加盟專案設備簽收單欄中之租賃項目記載:自動化冰淇淋機以10月1 日起租,金額欄記載押金10萬元、月進貨未達3 箱冰淇淋原物料及3 箱冰淇淋牛奶,租金每月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55 頁),顯見兩造約定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租賃自動化冰淇淋機,押金為10萬元,如冰淇淋原料及牛奶未達約定數量,自動化冰淇淋機之每月租金為6,000 元至明。被告稱其係代墊自動化冰淇淋機押金,與前開約定不符,且未提出兩造間有何由被告代墊押金10萬元之約定,自難採取。是以,被告反訴依系爭機器合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基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9萬2,000 元及POS 管理系統租金3萬0,000元,共計22萬2,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及未依約維護之情事存在,原告解除系爭機器合約並不合法,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機器合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359條規定合法解除,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系爭機器合約第1 、4 、8 條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2萬2,000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即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請求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請鑑定有無原告所指瑕疵,然系爭機器設備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業據證人曾彥愷證述在卷,且系爭機器設備為精密之機器人設備,原告自承已於109年8 月18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拆除搬移(見本院卷第245頁),則此精密儀器經此拆遷,縱經鑑定亦 難認定交付時之狀態,並參酌原告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曾向被告通知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故認無鑑定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