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尼雅公 司)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彭龍輝、陳美惠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共3年,約定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息5.5%計算, 被告維尼雅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逾期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成利息。詎被告維尼雅公司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 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維尼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28萬1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彭龍輝、陳美惠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1件、授信約定 書3件、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1件、本票(含授權書)1件及 放款帳卡明細單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維尼雅公司於上揭時 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328萬1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彭龍輝、陳美惠等2人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本金328萬1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