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芳苑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信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泰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立剁肉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訂購「太空鴨剁丁機」1 套(下稱系爭機器),被告宣稱系爭機器可完美將肉品切割為3 公分之立方體,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系爭機器,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營業稅4 萬2500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08 年1 月底發現系爭機器無法順利切斷肉品,且多有刀片斷裂情形,刀片並有噴飛傷人之可能,導致原告因製造出之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遭退貨,而受有商譽損失,是系爭機器顯不符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符合之效用,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9 年1 月9 日定期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提供依兩造約定符合通常效用之無瑕疵剁丁機予原告,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5 條、第254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359 、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是運作後才發現有瑕疵,並未受領瑕疵,且被告亦未曾告知系爭機器使用限制,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系爭機器「能狂操嗎」只是較為口語的詢問系爭機器使用時間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機時已有驗收,如有瑕疵,驗收時就該提出,系爭機器顯無瑕疵,且原告除支付定金42萬5000元外,尾款46萬7500元係開立4 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1 月31日、108 年2 月28日、108 年3 月31日、108 年4 月30日,如果驗收沒過,原告可隨時中止支付任何1 張支票,被告怎麼可能會收到尾款。系爭機器會出現刀片斷裂、鋼板彎曲等情形,是因為原告超量使用,當時被告有告知1 天能夠剁的量約在200 至300 隻,最大產能則是500 隻,機器運轉約8 小時,超過會有不可預知狀況發生,當時原告於系爭機器刀片斷裂時有通知被告,被告隔天去維修時問廠長結果,認為是剁太多鴨才會斷掉,且系爭合約僅就被動元件部分保固,刀具、砧板都是消耗品,1 個砧板大約可剁到1 萬隻,刀具則是更換砧板時一起磨,但原告說要自己更換,沒有另外簽立保固合約。而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接獲刀片斷裂通知,翌日即至現場,但操作人員對於肉品溫度一問三不知,也無測量工具,甚至表示系爭機器一直剁不停,不知剁了多少,歐信宏顯未告知系爭機器正確使用方法,且歐信宏於108 年2 月12日回覆刀片斷裂要收雙倍價時,表示「這樣這台能狂操嗎」,益徵歐信宏確實知悉系爭機器剁丁數量、溫度,後歐信宏復於108 年5 月14日告知鴨肉退冰過頭,剁軟剁不斷,均可見歐信宏確實知悉系爭機器操作流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系爭機器,並已依約支付85萬元及營業稅4 萬2500元予被告,而系爭機器於108 年1 月底即有刀片斷裂,後並有鴨肉無法剁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請款單、支票、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刀片斷裂、鴨肉無法剁斷均係因系爭機器有無法達成通常及約定效用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就此固提出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聲請證人洪豪浚到庭證稱此情,惟證人洪豪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主任,原告於108 年初購買系爭機器,當時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歐信宏聯繫,交機時伊不在場,也是歐信宏口頭跟伊和其他員工說如何操作的,交機1 週內刀片就斷掉,被告表示是鴨肉太硬,要退冰到零下5 度,所以就會先退冰或泡水,但又變成鴨剁不斷,被告又表示是砧板剁久會有凹槽,需要將砧板換邊,被告還說要把刀片下降,但都用不了幾天,後來整組刀具都凹陷,被告說是因為鴨太硬,被告也曾說不要剁太久,但沒說能剁多久,而機器斷掉時伊並不在場,是員工回報伊的,而鴨肉都是伊通知倉管去退冰,但溫度並未測量,只是用感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102 頁),足見原告員工確實知悉鴨肉溫度應維持於零下5 度,惟未曾以儀器確認鴨肉溫度,僅以現場操作人員感覺為之,則刀片斷裂、鴨肉無法剁斷究竟是否肇因於系爭機器瑕疵,或為原告現場操作人員操作不當,已非無疑;佐以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強於108 年2 月12日向歐信宏表示:「刀片是沒保固的,這次刀片不收費,如又弄斷,會收雙倍價,跟你說一聲」,歐信宏即回稱:「雙倍價,為什麼?」、「太恐怖了」、「這樣這台能狂操嗎」,另歐信宏於108 年5 月14日曾傳送鴨肉未剁斷之照片予鄭志強,並表示「退冰過頭」「剁軟剁不斷」(參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於鄭志強告知下次刀片斷裂將收費更換時,距系爭機器交機剛逾1 月,歐信宏卻未曾質疑刀片品質,反詢問「這樣這台能狂操嗎」,益徵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機器使用限制,其員工未依被告告知之使用說明操作系爭機器,自難僅憑刀片斷裂、鴨肉無法剁斷之結果,回推遽論系爭機器確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屬非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給付有瑕疵之物,原告得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