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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上訴人
柯迦嬅
即被告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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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碩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9 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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