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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巫淑芳

  • 原告
    巫世洪
  • 被告
    趙健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巫世洪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趙健凱 訴訟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與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服務期間自 108年12月4日至109年6月3日,服務船名為光明雪梨輪。原告擔任輪機長,負責輪機部整體運作,船舶航行之安全是該職位負責重點及主要項目,被告則擔任大管輪,為原告下屬,本應服從原告指示,然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在該輪船長王玉康之船長室內,以「十幾年前在郵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等語句羞辱原告,使原告氣憤難耐,經向光明海運公司反應後,光明海運公司於109年2月 2日決定將被告調離,被告於109年2月 5日停靠臺中港時下船。原告原以為事件平息,惟被告於離船後,迅即於109年2月17日經平調至光明海運公司船務部航技組擔任調岸辦公大管職務,並於未經單位主管副署下,私自發文到船隊索取資料。原告因此認為被告於如此重大違逆事件後,卻又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回光明海運公司上班,且能在未經單位主管副署下即私自發文到船隊索取資料,顯然背後有相關背景支持,且按此態樣,未來極有可能繼續對原告做出刁難之舉措,基於上開種種,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繼續正常從事航海工作,故原告於109年3月 3日自行申請離職,以避免身心俱疲之情況持續。 (二)被告所發表「十幾年前在郵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1、所謂「炒魷魚」,依照社會通念對該用詞之認知,均有「因表現不佳而遭開除、被辭退」之意涵在內。再者,以「十幾年前在油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語句形容他人,將使社會第三人對該他人產生原告於所有職涯期間均有「經常性工作能力不佳」、「且不符合雇主期望」等負面之評價。系爭言論屬於事實陳述,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應先盡合理查證義務,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過去十年來都是因被炒魷魚而離職,便於未經相關合理查證下,即當著船長面前,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以形容原告過去十幾年離職原因均係因為表現不佳、不符期望所致,客觀上,其言論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使原告多年來之船舶專業及經驗遭受他人質疑與不信任,主觀上被告亦具備故意,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該當侵害他人名譽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謂「你不要以為你以前都被炒魷魚我不知道啦」等語,然並不影響本案侵權行為之成立,蓋「以前都被炒魷魚」,其意涵與「十幾年前在油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相去不遠,均係表達原告過去離職原因均係因為經常性表現不佳、不符期望所致。 2、被告雖以原告曾經光明海運公司選定擔任「電昌七號輪」之輪機長,卻遭台電公司更換人選為由,辯稱該「更換人選」於業界即被認定為「被離職」,符合「炒魷魚」之事實云云。惟台電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可與光明海運公司商談決定由何人擔任船舶組員,且就海運業船員而言,船員係合約制,合約期滿即可申請離船,而下次上船會再簽署另一份合約,是以,原告僅係未與台電公司簽訂契約,何以推論未經台電公司選任即謂「被離職」?又選任人事考量原因眾多,且原告尚未就任,何以推論為「被炒魷魚」?再者,台電公司所屬「電昌七號輪」是外包給光明海運公司代操作,合約中載明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需經台電公司同意才可上船工作,而同意與否是非常主觀之課題,台電公司管理階層全非輪機及航海界出身之內行人,其之所以會否決原告之任職,是因原告過去在台電屬輪(電昌二號)任職輪機長時之誤會,與能力毫無關聯。況且,原告沒被按計畫去電昌七號輪任職後,光明海運公司便安排原告至雪梨輪任職輪機長,而光明雪梨輪當時是與台電公司簽有運煤合約,與電昌七號輪工作性質毫無兩樣。 3、原告過去是否都被炒魷魚乙事,屬於事實陳述,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應先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然被告卻未經相關合理查證下即當著船長面前,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以形容原告過去離職原因均係因表現不佳、不符期望所致,其言論客觀上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使原告多年來之船舶專業及經驗遭受他人質疑與不信任,被告主觀上亦具備故意,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該當侵害他人名譽之構成要件。縱認涉及公共利益之善意言論得以阻卻違法,然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亦毫無關聯。被告固主張本次衝突之緣起,在於兩造就「是否修繕住艙空調」之決定不同,故原告是否具備專業能力為可受公評事項;然其與原告是否被炒魷魚,亦難謂有所關聯,倘被告要抗辯原告就專業事項判斷認知有誤,被告也應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告錯誤之處,而非以原告過去「都被炒魷魚」來質疑原告之專業、經歷及能力,被告之所以發表系爭言論,其目的僅純粹欲對他人社會地位加以貶損。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常常被炒魷魚,與其所言欲修繕住艙空調之公共利益,二者間並不具備關聯性。至於,被告主張其並無散播於眾之意圖,亦無理由,蓋民法就侵害名譽權,並不如刑法上須以散播於眾為要件,被告欲以其不該當誹謗罪意圖散播於眾之構成要件,作為阻卻民法侵權責任事由,顯係混淆民刑法就名譽權之保護上有所區別,則被告以之主張,自不得阻卻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4、被告因前開侵害名譽之行為,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中華海員月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⑴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使原告內心受創嚴重,導致無法繼續航行工作,合約未滿就提前退休,且被告與原告共事期間前後約兩個月,處處與原告相對,縱向公司提出欲更換不適任下屬之報告,往往緩不濟急,故原告常常隱忍為重,在船期間整整隱忍兩個月之久,故上列精神慰撫金並不為過,又該50萬元計算基礎是以原告約兩個月薪資取其整數為依據。 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故請求被告應連續三個月於中華海員月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以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版面規格為長15公分、寬5公分)。 (三)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1、輪機長之指揮監督權,是由法律賦予輪機長,被告拒絕聽從指令,更於原告向陳清新對話時,向陳清新表示「你去工作不要理他(指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指揮監督權,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損失與侵權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服從原告之指揮監督權,使原告難以執行職務,被告又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發表前開貶損原告地位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身心受創,而不得不離職,兩者間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於109年2月5日離船,然被告於109年 2月17日平調至光明海運公司船務部航技組擔任調岸辦公大管職務,又於未經單位主管副署下,私自發文到船隊索取資料,原告因此認為被告於如此重大違逆事件後,卻又能在如此短之時間內回光明海運公司上班,且能在未經單位主管副署下即私自發文到船隊索取資料,顯然被告背後有相關背景支持,且按此態樣,未來極有可能繼續對原告做出刁難之舉措,基於上開種種,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繼續正常從事航海工作,故原告於109年3月 3日自行申請離職,以避免身心俱疲之情況持續。 3、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從原告指令、侵害原告名譽權,與原告離職之工作損失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復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與公司契約日期簽訂至109年6月3日,惟原告不得不於109年3月 4日先行離職,尚未履行之天數總計83日,依照計算公式:合約剩餘日數109年3月13日至109年6月3日共計83日,原告在船每月總薪資為282,340元,合約期滿共可領薪資為1,694,040元,總合約天數為183日,每個合約日薪資為9,257元,剩餘日數83日薪資為768,335元,此乃原告之所失利益,此所失利益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所致,故向被告請求,自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68,335元,並於判決定讞後在「中華海員月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期(三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4日、108年4月28日起,受僱於光明海運公司,服務船名為光明雪梨輪(該次航行船員共17名,裝載貨物約七萬噸煤碳)。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發現光明雪梨輪全部住艙空調故障,即積極尋找故障原因,起初懷疑係蒸發室故障所致,於調查後排除此種可能,再經數日之數據研究及線索查詢,認為應為膨脹閥故障造成,遂於109年1月26或27日建議原告改變修理方向,並於該日下午與資深管輪鄭昌隆在空調間研究修理膨脹閥,原告見狀,即禁止被告修理空調,於後數日內,被告多次提出修理膨脹閥方案及倘若修理失敗之恢復方案,均為原告口頭否決。 (二)嗣於109年 1月31日上午近8時,兩造及其他數名海員如同平日於機艙控制室準備開會,被告欲派遣銅匠陳清新進行例行保養及清潔,此時原告正與陳清新聊天,然被告未等候原告與陳清新談話完畢,即於規定之起工時間向陳清新交代該日之工作內容,致原告不滿,要求被告不准打斷,其他海員見狀快速離開機艙控制室。其間原告亦有以「你們都做新船,沒做過老船,學不到東西,你們都還太年輕,遇到的問題都是小兒科。」等語職場霸凌被告,被告遂回以「我才不理你勒」之語,不欲理會當時原告之情緒,被告面對原告指責,及數日所提修理空調建議連遭原告無理由否決,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有效方案,面對住艙溫度逐日攀升之緊急情況,此時被告方提出空調修理問題質疑原告,兩造再度就住艙空調故障是否修理乙事起爭執,原告即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船長室向船長王玉康進行申訴。 (三)兩造於船長室中,將上述情形大致向王玉康報告,原告並未就其拒絕修繕空調說明理由,而被告即係在說服王玉康修理住艙空調時,表示原告僅會用職位強壓被告,而無具體理由指出方法錯誤,一味禁止被告修理住艙空調,實不應採信原告決定時,方說出:「你不要以為你以前都被炒魷魚我不知道啦」等語,被告目的乃係以原告職場經歷證明原告之決定不可採信,以說服王玉康修理住艙空調,原告及王玉康聽聞後當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隨後即回房間繕打船員請求離船通知書,被告在向王玉康對發生該事表示抱歉後,仍回機艙上班。 (四)案發當時,本件光明雪梨輪全部住艙空調已於109年1月18日故障至同年月31日,又當次航行路線係往返臺灣與印尼之間,可見該船並非常年在溫帶地區航行之船舶,是依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之規定,該船應為船舶之船員起居艙室配備空調設備,並根據戶外大氣條件使室內空氣保持適宜之溫度和相對濕度。惟本案船員已在此高溫環境下工作與休憩約兩星期,案發當日住艙溫度甚已高達攝氏32度左右,又當次航行船員共17名,倘船員因健康而發生人員耗損,將使船舶無法安全航行,勢必使全體船員、船舶本身及船舶上之財產面臨危險,被告發現住艙空調故障後,即積極尋找空調故障原因,惟原告當時並未為任何查詢及修繕,僅禁止被告修理,亦無指明被告提供之修理方法何處有誤,更於船長室申訴時,不斷吹噓自己之專業及經歷有多豐富,故被告於情急下為說明船長王玉康修理住艙空調,方以原告職場經歷用以佐證原告專業能力並非如其所述,故其禁止修理住艙空調之決策實不可採,因而說出:「你不要以為你以前都被炒魷魚我不知道啦」。況且,原告是否具備足夠專業能力,本係攸關全體船員生命健康、船舶安全性及船舶上之財產等公共利益,就是否替當時高溫32度之船隻修繕空調乙事,原告之經歷及是否專業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確保住艙空調正常運作實涉及社會上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屬公共利益事項,雖被炒魷魚該事之揭發對原告可能引起不悅,惟被告所為顯屬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故原告為公共利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得阻卻違法,不具違法性。 (五)被告前開言論所指之事實,係指 107年間光明海運公司標得代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昌七號輪」,當時選定船員名單(原告於此次被選為輪機長,被告被選為大管輪)後,即依程序將船員名單以電子郵件發送到船上,原告卻遭台電公司阻攔、要求更換輪機長人選,而原告在船員名單上船後即遭更換致原告未上船,是以,依一般行業角度即所謂「被炒魷魚」,因此事件,被告方說原告以前被炒魷魚當係屬實。又原告向船長王玉康申訴過程中,被告當時所述應為「你不要以為你以前都被炒魷魚我不知道啦」,並非原告所述「十幾年前在油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兩者語意顯有不同,且被告既已知悉前開原告在台電公司電昌七號輪被離職之事實,只需講述前開事實即足以讓外人評價原告之專業能力,更何況被告當時只是為表達原告工作能力曾被否定此意,殊無理由虛構前開內容;且觀諸事發當天原告之陳述,內容中僅提及被告抗命,並未提及被告有前開說法,此些「十幾年前」、「在油輪任職」所無之內容係在之後始一一出現,原告前後說法不一,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非謂「十幾年前在油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退萬步言,縱被告當時係陳稱如原告所述,惟被告陳述之事實係與公共利益相關,已如前述,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其均為原告以往工作經驗中曾被炒魷魚該主要事實相符,即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以,本件被告說出系爭言論時,係在光明雪梨輪船長辦公室,當時僅有兩造及王玉康三人在該辦公室,且辦公室門為緊閉之狀態,如有人欲進入船長辦公室尚須獲得船長王玉康同意,在原告申訴完畢後,被告回到工作崗位後即未再向他人提到系爭言論及事實。是倘若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於機艙控制室與原告爭執時,陳清新也在現場,或當日中午,光明海運公司協理王鳳明有打衛星電話到船上調停此次紛爭,被告亦有與王玉康、王鳳明通電話,被告自可再次提及系爭言論,惟終未為之,故依事件前後脈絡,益證被告顯係為說服王玉康修理住艙空間,並使王玉康正確判斷原告之專業能力為何方出此言,被告顯然並無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言論,縱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並具真實性,且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就原告指稱被告成立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拒絕依照、故意阻撓、原告交代執行職務之具體事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被告從未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如不離職即會對其有所不利之加害行為,何能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離職?就原告所稱被告過往曾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僅係傳聞、毫無根據,其說法是否為原告杜撰亦未可知,且縱如原告所稱,當天於船長室曾詢問被告此事,被告未予回覆云云,然此些皆與原告是否離職無關,被告從未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使原告離職,故實難想像原告自己之離職行為與被告有何干係,遑論賠償原告之工資損失,則原告指稱被告應賠償其自行決定離職之損失,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縱令被告有前述行為,與原告於109年3月 3日向光明海運公司提出離職及退休申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光明海運公司之救濟管道,知之甚稔,何況109年1月31日案發當天原告就是採取投訴救濟,在光明海運公司接獲原告投訴後,當天中午光明海運公司協理王鳳明即以衛星電話調停,其後並做出兩造均暫留船上之決定,隨後光明海運公司於109年2月2日決定讓被告離船,被告於109年2月5日停靠臺中港時即下船,並於109年2月17日平調至光明海運公司船務部航技組擔任調岸辦公大管職務,是光明海運公司將被告調離光明雪梨輪,不再與原告相同單位工作,係解決原告自認被告阻撓其執行職務之疑慮,足見原告已透過投訴確實獲得救濟。是依經驗法則,倘被告阻撓原告執行職務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然發生原告自行離職而致工資損失此損害之結果,更何況光明海運公司尚有完整投訴制度,原告亦因此獲得救濟,益徵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九)又原告稱「因為被告極有可能對原告做出業務上刁難的舉措」及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擅自發文至船上乙事,實為被告於見習期間,向協理王鳳明學習如何發送電子信件至船上索取資料,卻遭原告誤認係示威,惟由此亦可知,被告被調離光明雪梨輪後洵無何加害之行為,顯見該條件與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因不滿被告仍在公司任職而選擇離職,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要無要求被告為此賠償之理。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離職而生之工資損失,然原告計算工資以每月總薪資,係以100、104年度之光明海運公司薪資表為依據,然被告職位大管輪之每月總薪資並非如原告所述,是故原告工資損失是否為768,335 元,容有疑義,惟因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實無再辨明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惡意阻撓原告執行合約,又原告稱被告惡意阻撓原告執行合約致其自行離職而有工資損害,亦無從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光明海運公司散裝船國輪2011年度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7頁)、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請求離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海勤資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以電子郵件索取燃油化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為證。被告對於109年1月31日在光明雪梨輪上之船長室內,在船長王玉康面前,指稱原告以前「被炒魷魚」而離職等語,固不否認,然否認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被告109年1月31日在光明雪梨輪上之船長室內,在船長王玉康面前,指稱原告以前「被炒魷魚」而離職等情,均不否認,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就被告所言之具體內容,原告主張係「十幾年前在郵輪任職時都是被炒魷魚而離職的」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係「你不要以為你以前都被炒魷魚我不知道啦」等語,兩造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調查認定,依據現有事證,本院並無法據以判斷何者為真實,合先敘明。惟就被告以原告曾被炒魷魚頂撞之事,僅有光明雪梨輪船長王玉康在場聽聞,而在事發之後,原告之僱用人光明海運公司並無質疑原告工作能力之情形,反而係將被告調離大管輪之職位,改調其他職務,,足徵被告所為「被炒魷魚」之話語,並不至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就被告經改調船務部航技組擔任調岸辦公大管職務後,未經單位主管副署下自行發文到船隊索取燃油化驗報告資料之行為,原告雖認為被告有背景支撐且有可能對原告做出刁難之舉措,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屬原告個人之臆測之詞,已難採信為真實,而對於被告前開發文之內容,僅係要求光明雪梨輪回覆燃油添加後送驗之油樣編號及收到化驗報告之日期(見本院卷第 153頁),並無任何牽涉原告名譽之事,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刻意刁難原告之情。復以,被告辯稱其所謂「被炒魷魚」係指原告先前遭台電公司更換掉電昌七號輪輪機長職務乙事,而原告亦表示該事件係屬誤會,與其能力無關,依此而言,被告係將原告遭台電公司更換解職之事,解讀為被台電公司「炒魷魚」,衡情以觀,亦非不可理解,而遭雇主解職之原因及理由,或係因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或係因公司縮編,或係因受僱人能力不足以勝任等等,不一而足,非謂「被炒魷魚」即係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從而,被告將原告先前受僱「電昌七號輪」輪機長未成之事,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認為係遭僱用人即台電公司炒魷魚之意見在兩造爭執時提出,該等言詞既非偏激不堪,亦非空泛謾罵,尚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服從指揮監督及命令指示之行為,縱係屬實,然該等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告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再者,原告因被告不服從其指令,因而決定離職辦理退休,光明海運公司從未因兩造間之衝突,為難或質疑原告,被告於衝突後亦無刁難原告之實際行為,則原告之自願離職顯係個人自由意志之決定,要難認與被告前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離職剩餘83日之工作損失,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768,335元之提前離職工作損失,合計 1,268,335元之損害,並於判決定讞後在「中華海員月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期(即三個月,版面規格為長15公分、寬 5公分)以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趙健凱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光明雪梨輪任大││管輪之時,一時思慮欠佳,散播不實謠言,除了損及輪機長││巫世洪名譽之外,也會對航行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深感後悔││,向巫輪機長致上最深的歉意,日後當謹言慎行,不會再侵││犯及別人隱私權,謹此!趙健凱上,中華民國○○○年○月││○日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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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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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