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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告
台灣富利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02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之利息,復於109年6月4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8月初向原告訂購日本製RM200型MBR生物膜反應器2組(下稱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約定買賣價金145萬元(未稅,稅金5%另計),含稅為152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被告於108年8月19日給付原告訂金15萬2250元(即10%價金14萬5000元加計5%稅金),原告則於108年11月5日交貨,並於108年11月8日交付發票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其餘貨款137萬0250元(計算式:0000000-152250=0000000),迭經催告未獲置理。

(二)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並無被告所指之框架有裂紋、焊穿、塔疊、蛇網形、噴渣、熔池凝結不良、表面氣孔、焊蝕、焊熔填不足、咬邊、未焊透等瑕疵。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之金屬框架採用倒角焊接手法,其施工法為除去物較銳利之稜角或邊緣,藉以增加強度、減少應力產生而變形,此為標準施工方法。又系爭生物膜反應器雖存在因電焊產生之色塊,而影響外觀,但並不影響功能效用,亦可透過酸洗程序將色塊除去,原告並已告知被告如欲清除表面焊接痕跡須另支付處理費用,被告既未支付酸洗處理費用,則不能謂焊接痕跡係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經中原大學薄膜技術研發中心檢驗其品質,其鑑定結果為無瑕疵;且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已裝設於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南投服務區污水設備改善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可見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於交貨日有外膜包覆,被告未細窺全貌,嗣發現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具有框架鏽蝕、破損、焊道存有裂紋、焊穿、塔疊、蛇網形、噴渣、熔池凝結不良、表面氣孔、焊蝕、焊熔填不足、咬邊、未焊透等瑕疵,慮及該等瑕疵恐致生框架及膜片傾倒、破裂及曝氣外洩,影響膜片清洗過濾效率,被告即口頭請求原告修補或更換無瑕疵之框架,並拒絕於簽收單上簽章。系爭生物膜反應器雖經中原大學檢驗品質,但測試樣品為MBR薄膜1個,且僅就膜片功能部分為鑑定,而未鑑定框架外觀。經被告送估價,修補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之瑕疵所需費用為7萬6000元,應減少價金7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

(一)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生物膜反應器,原告於108年7月3日以電腦傳送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及附件等文件給被告。嗣被告108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兩造簽立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採購單(未附本院卷第111、171至173頁之文件),約定買賣價金145萬元(未稅,稅金5%另計),並約定訂金10%,其餘90%貨款則於交貨後由被告交付到期日109年2月底之支票以資給付。被告已於108年8月19日給付原告訂金15萬2250元(即14萬5000元加計5%稅金),其餘貨款137萬0250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將系爭生物膜反應器運至交通部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現場交貨予被告,被告當日未在簽收單上簽名。原告於隔日即108年11月6日傳真簽收單給被告要求補簽。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將發票交付被告。

(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將系爭生物膜反應器送中原大學檢驗,得出如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原證7所示之委託試驗分析報告書。

(四)原告交貨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予被告時,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狀況如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證1照片所示。

(五)被告未就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為任何修補,尚未支出本院卷第66頁估價單所示之補焊、酸洗費用7萬6000元。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已安裝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污水設備改善工程,業主已驗收完成,且未就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為瑕疵扣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37萬025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7萬6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原告已將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價金137萬025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真實。而被告為瑕疵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證明責任。

(二)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框架鏽蝕、破損,焊接道有裂紋、焊穿、塔疊、蛇網形、噴渣、熔池凝結不良、表面氣孔、焊蝕、焊熔填不足、咬邊、未焊透等瑕疵一節,雖提出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照片及瑕疵修補估價單為據。而觀之被告所提照片,雖可見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外框有黑棕色之焊接痕跡(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上開估價單記載:「MBR白鐵骨架加強補焊、焊道酸洗,小計7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兩造於洽商系爭生物膜反應器買賣事宜時,原告有於108年7月3日以電腦傳送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所示之報價單及附件等文件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審諸該文件內容有以紅色字體記載:「膜外框焊接黑點,如需表面處理,請詳附件」,而附件則記載:「模組之不銹鋼框架,係採用TIG鎢極惰性氣體保護焊。當白鐵焊接後因高熱產生碳化物,在金屬表面產生黑色或藍色等色塊,對於不銹鋼本身之耐久性、腐蝕性、壽命,並無影響,僅有外觀美醜之差異。日本之所以沒有酸洗,是因為它都泡在污水裡面。報價單上並不含陽極處理,請參考照片原圈處所示。若需要陽極處理,每組增加費用為台幣45,000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復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日本生產廠商久保田株式會社函文及譯文亦記載:「我們特此通知如下圖所示的棕色記號,只是焊接痕跡,並非腐蝕」、「框架補強倒角是我們的標準作業規範,絕對不是瑕疵或銹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見上開照片所示之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外框黑棕色焊接痕跡僅影響美觀,並不影響效用,被告若欲除去該等焊接痕跡則需額外支付處理費用。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且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支付焊接痕跡處理費用,自不得指摘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上有黑棕色之焊接痕跡係屬瑕疵。

(三)再查,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將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交付被告後,被告旋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生物膜反應器送中原大學薄膜技術研發中心檢驗並作有委託試驗分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詳究該分析報告書,未見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何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備之情,已難認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瑕疵存在。且被告自承其就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未為任何修補,即將之安裝於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污水設備改善工程,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業主就上開工程已辦理驗收完成,並就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無瑕疵扣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設若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理應先行修補,或要求原告修補或退貨更換後,再行安裝,豈會未為修補即逕行安裝,業主又豈會驗收通過而無瑕疵扣款,足見系爭生物膜反應器並無減損通常效用或不具備一般品質、價值之瑕疵情事。

(四)至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示之照片,並據以主張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一節,既經原告否認該等照片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之為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具有框架鏽蝕、破損,焊接道有裂紋、焊穿、塔疊、蛇網形、噴渣、熔池凝結不良、表面氣孔、焊蝕、焊熔填不足、咬邊、未焊透等瑕疵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就其瑕疵抗辯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上開瑕疵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生物膜反應器有瑕疵一節既不可採,其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37萬025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人員陳建銘,以資證明被告人員於原告交貨時即告知有瑕疵之事實,惟系爭生物膜反應器外觀上之焊接痕跡並非瑕疵,效用上亦經檢測無瑕疵已如上述,上開待證事實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系爭生物膜反應器確有瑕疵之情,即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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