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被 告 王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英志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及被告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之股東、代表人,被告王森榮為光宇公司法務長及被告萬澤鑫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渠等共同規劃內容虛偽不實之股份買賣暨借款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占原告留存於光宇公司之股票100,000股,移轉給被告萬澤鑫公司所有, 再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 元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開主張,係認被告有共同侵占原告股票,並轉售予第三人獲利之情事,致原告之權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則本件本質上核屬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應堪認定。又被告萬澤鑫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被告何英志、王森榮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高雄市,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在卷,均非本院轄區,而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看出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點位在本院轄區,難認本院屬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而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