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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原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告
陳世貞
即聲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和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就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日民事判決補充判決及本院職權更正裁定

,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應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陳世賢及陳世宗以新臺幣34萬元、陳世宗以新臺幣2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洗旺國際有限公司及陳世貞如以新臺幣100 萬3794元、陳世貞以新臺幣74萬541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陳世貞如以新臺幣75萬7792元供擔保後,免為得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十一項: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世賢、陳世宗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飛宏企業有限公司、陳世和以新臺幣126 萬319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應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主文第十二項「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32萬元、原告陳世宗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和如分別以新臺幣94萬3346元、新臺幣92萬793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應更正為:第十三項「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合,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主張本院前揭判決主文第九項漏列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就原告陳世賢、陳世宗所為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陳世宗請求如有理由時,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漏列。經查,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於歷次書狀雖未聲請就原告請求有理由時,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其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100 年4 月28日)時所為答辯聲明,已答辯聲明請求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74頁),其後歷次開庭時,並未變更答辯聲明,是本院上開判決容有聲請人主張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情事,爰依其等聲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又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為裁判,誤載為「判決主文第四項」,且漏未就原告陳世宗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為裁判,亦應併予更正,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另原告及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陳世和就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地上物,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漏未判決,爰併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因應增列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應一併調整更正項次為「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爰併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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