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建物及償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原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洗旺國際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陳世貞 即聲請人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飛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和 人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就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日民事判決補充判決及本院職權更正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應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陳世賢及陳世宗以新臺幣34萬元、陳世宗以新臺幣2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洗旺國際有限公司及陳世貞如以新臺幣100 萬3794元、陳世貞以新臺幣74萬541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陳世貞如以新臺幣75萬7792元供擔保後,免為得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十一項: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世賢、陳世宗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飛宏企業有限公司、陳世和以新臺幣126 萬319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應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主文第十二項「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陳世賢以新臺幣32萬元、原告陳世宗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和如分別以新臺幣94萬3346元、新臺幣92萬793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應更正為:第十三項「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合,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主張本院前揭判決主文第九項漏列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就原告陳世賢、陳世宗所為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陳世宗請求如有理由時,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漏列。經查,被告陳世貞、洗旺國際有限公司於歷次書狀雖未聲請就原告請求有理由時,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其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100 年4 月28日)時所為答辯聲明,已答辯聲明請求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74頁),其後歷次開庭時,並未變更答辯聲明,是本院上開判決容有聲請人主張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情事,爰依其等聲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又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為裁判,誤載為「判決主文第四項」,且漏未就原告陳世宗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為裁判,亦應併予更正,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另原告及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陳世和就陳世和、飛宏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地上物,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漏未判決,爰併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因應增列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應一併調整更正項次為「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爰併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