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何佳音 被 告 吳清雲即大偉企業社 被 告 黃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故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清雲即大偉企業社(下稱吳清雲)邀同被告黃火東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12.88%計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吳清雲自94年 9月23日起未再按月繳付本息,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吳清雲尚積欠原告本金654,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黃火東為被告吳清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9-22頁)、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1件 (見本院卷第23頁)、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 見本院卷第25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件(見本院卷第27-29頁)、大偉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 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 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吳清雲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前述本金654,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黃火東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