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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

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訴訟代理人
吳育融
被告
超達工業社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曉君
被告
程光儀律師即林國鎰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告
孫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程光儀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達工業社、林曉君、孫得銓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程光儀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達工業社、林曉君、孫得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得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達工業社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邀同被告林曉君、孫得銓及訴外人林國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 )加碼2.08% 即3.17%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超達工業社又於108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林曉君、孫得銓及訴外人林國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 )加碼1.63% 即2.72%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超達工業社於109 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連帶保證人林國鎰於109 年1 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林國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故被告程光儀律師則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達工業社、林曉君、孫得銓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超達工業社、林曉君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然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被告孫得銓則以:對原告提出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願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然其等均未為任何聲明。被告程光儀律師即林國鎰遺產管理人則以:被繼承人林國鎰於死亡後,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程光儀律師為林國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經本院裁定於109 年9 月29日為公示催告,公告期間為1 年,在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此部分依照民法第230 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據、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頁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4 份、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111 至11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622 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09 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超達工業社、林曉君對於上述金額均沒有意見,被告孫得銓對於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至被告程光儀律師雖以前情置辯,然對上開原告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程光儀律師雖抗辯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為清償,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程光儀律師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程光儀律師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光儀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達工業社、林曉君、孫得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          │利息、違約金                  │
│號│              │                              │
├─┼───────┼───────────────┤
│1│136 萬7,953 元│1.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3.17% 計算之利息。  │
│  │              │2.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
│  │              │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2│200 萬元      │1.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2.72% 計算之利息。  │
│  │              │2.自109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
│  │              │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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