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訴訟代理人 蔡銘原 被 告 德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良實業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原告合併,並以南良實業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南良實業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有歷史重大訊息查詢、合併契約、經濟部民國110年2月8日經授商 字第11001020190、110010117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3、277至279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訂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自動紙板裝訂機(AAS自動組裝系統)(下稱系爭機器)之設計、製 作、組裝,並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原 告已於105年6月27日以交付支票方式支付定金(即承攬價金30%)84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設計、製作及組裝,原告遂催告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前依約提出給付,嗣因被告經催告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已於109年3月2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 月9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交付 之價金84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8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已於109年3月9日經原 告合法解除,惟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乃係因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變更設計,追加系爭機器未具備之功能所致,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進入第2階段交付設計圖面程 序、第3階段裝機程序之狀態,是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 有硬體設備及測試支出、專案工程師人力成本、差旅交通費等損害1,343,500元,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價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 1.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機器予原告,總價為28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稱報價單如原證2所示。嗣原告已於105年6月27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84萬元定金予被告。 2.原告有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該函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被告。 3.原告有寄發如原證8所示之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09年2月27 日前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該函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被告。4.原告有寄發如原證10所示之函,對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3月9日送達被告。 5.原告授權暱稱「Roy」、「Peter Liu」、「陳文興」之人與被告授權暱稱「Chris」、「辜昱珽」、「黃崇貿」之人進 行如被證1、2所示之對話。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1.系爭契約係屬買賣或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解除?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25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4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給付之84萬元屬於違約定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3.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為1,343,500元,並以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屬「系爭機器之移轉」規範事項,堪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除上開事項外,系爭契約尚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設計生產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27頁),及約定以設計圖面交付為原告應給付20%價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諸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並沒有確認被告要交付機器之設備、規格及性能,當時原告只有提出想要的機器設備大略狀況,被告必須要看現場再調整硬體或軟體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且觀諸兩 造人員專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辜昱珽」稱:「設備的圖面這兩天給你」,被告人員「Chris」稱:「 我們工期表我是寫5/2號前完成設計規劃」、「整個圖面的 配置,尺寸的部份我們再確定一下之後,上傳」、「剛聯絡昱珽現階段進度,可以和您約下週五上午過去您公司討論,將設計圖底定」、「接下來我會把圖面、工期表和第二期的發票寄過去,盡速加快腳步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145、146頁),足見「完成系爭機器軟、硬體之設 計、開發」為製作系爭機器之前提條件,此亦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堪認系爭契約亦著重於被告工作之完成。基此,系爭契約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機器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軟、硬體之開發、設計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以如原證10所示之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觀諸兩造人員專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人員「Roy」於107年5月21日稱:「請問新增 功能的設備還需多久才能完成」、「還是你跟楊經理喬一下時間,一起來我司跟我們主管再做進一步的細節討論」(見本院卷第157頁);於108年4月12日稱:「安排一下,下週 來一趟,做最終定案」、「製作細節與交期」(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迄至108年4月12日時,兩造尚未確認系爭機 器應具備之外觀、規格、性能、交付期限。嗣原告人員「 Roy」於108年5月2日稱:「你把完整資料提供出來,雙方確認後就可開始發包了」,被告人員「Chris」則稱:「崇貿 應該明早會給,已經寫好,但是我和他再確認」,堪認兩造於108年5月2日前某日,已就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外觀、規格 、性能達成合意。又原告人員「Roy」於108年5月10日稱: 「工程圖呢」、「重新協議後的正式工程圖」後,被告人員「黃崇貿」固於同月13日傳送「南良自動化裝訂系統硬體圖面」之檔案至兩造人員專案群組(見本院卷第171頁)。惟 觀諸上開檔案大小僅有194.71KB,且名稱為「硬體圖面」,而未包含系爭機器之軟體開發、設計部分,且被告人員「辜昱珽」於108年10月8日稱:「所以我會再把2D圖面用好,再給你們,主體的尺寸會標註上去」,顯見上開「南良自動化裝訂系統硬體圖面」之檔案並非系爭機器之完整軟、硬體設計圖面,自難認為被告已完成開發、設計之承攬工作,被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定作人即原告寄發如原證10所示之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當屬合法,堪 認系爭契約業於原證10所示之函送達被告即109年3月9日時 經原告終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於109年3月9日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定金84萬元,其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84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追加功能、要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原告因可歸責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惟查,倘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原告確曾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如追加系爭機器之功能、變更設計等),被告本無同意變更或追加之義務,被告既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即應按兩造變更、追加後之內容履約;衡諸被告人員「Chris」於108年5月1日稱:基本上就差不多180工作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迄至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9年1月13日(原證6所示之催 告函送達被告之日),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且觀諸兩造人員專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期間,原告並未再向被告提出變更或追加系爭契約之要求,即難認原告對被告之遲延給付,有何可歸責事由。更況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履行」與「遲延給付」分屬不同概念,倘若契約標的給付可能,僅係給付遲延,即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定「不能履行」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機器之外觀、規格、性能至遲於108年5月2日 前某日經兩造達成合意,業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系爭機器不能履行,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屬遲延給付,而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即屬無憑。 ㈣被告復抗辯: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硬體設備及測試支出、專案工程師人力成本、差旅交通費等損害1,343,500元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得以之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固提出訴外人明坊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兆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差旅核銷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然觀諸上開出貨單及銷貨單,其上固有記載「料桶整列機測試」、「震動軸心製作與實驗測試費用」、「真空吸取塑膠料與實驗」、「旋轉座送料機製作與測試」等項目支出,然上開項目支出是否與系爭機器之實驗測試有關,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差旅核銷單,其上固有被告人員至原告公司出差之相關記載,然被告人員係如何前往、搭乘何交通工具前往等,均付之闕如,亦無單據可佐。此外,被告固稱被告人員研發系爭機器,受有人力成本至少121萬元之損害,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遽認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何損害,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 ,及自109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