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悌愷王詩銘鍾宇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告
林再欽
被告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 年5 月23日(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5 日借款9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未定期限,茲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定1 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蓋原告於97年間為被告之監察人,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孜婉、林晏如斯時為被告之股東(林孜婉為董事長),故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不一定是消費借貸。甚至依證人黃則鑫、王淑宜均作證表示無原告借錢予被告一事。退步言之,縱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因原告轉讓被告經營權予訴外人林錦柱之方式抵償完畢。且原告於借貸後十餘年始催告返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即有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

①依被告97年6 月5 日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記載:「科目編號:1110002;會計科目:中國商銀-岳暘傢俱乙;摘要:林再欽借入;借方金額:990000;科目編號2105;會計科目:其他短期借款;摘要:林再欽借入;貸方金額:990000」以觀(本院卷第15頁),可見由被告製作之系爭傳票,已載明97年6 月5 日原告借款被告99萬元。被告雖辯稱傳票可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借貸合意云云,惟考以一般會計傳票作業慣例,傳票係主要以借貸之區分,記載相互傳示交易詳情之原始會計憑證,以作為記帳、收付、審核及各項財務分析報表的依據。故非現金之交易或混合現金與非現金兩部份之交易,即會歸類為「轉帳傳票」。轉帳傳票於登錄時,需由製作方自行判別輸入「借方」或「貸方」。系爭傳票既由被告方面記載為原告借貸,且於97年間即已製作,可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②另依證人即時任被告總經理黃則鑫證稱:系爭傳票上的「黃」是我簽名的,王淑宜作帳後,我認為沒有錯就會簽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即時任被告會計王淑宜證稱:系爭傳票是我製作的,如果是我作的,就是真的,不是偽造的。如果依字面上的意思就是借款的意思,通常是有這筆錢我才會作傳票。原告或其他股東沒有指示我以任何名目製作會計傳票,我都是依實際上有入帳、出帳去記載。我製作轉帳傳票,應該是有入帳才會作等語(本院卷第177 、179 頁),綜合以觀,可彰被告當時之會計王淑宜,依照當時發生之借貸事實,製作系爭傳票,並由黃則鑫簽核。佐以原告與證人間均有訴訟繫屬中(本院卷第258 頁),證人要無迴護原告而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因而,證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益徵原告於97年6 月5 日交付99萬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

③黃則鑫雖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印象中沒有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黃淑宜亦證稱:當時被告的總經理是黃則鑫,印象中其他股東在公司缺少資金時沒有拿錢出來。雖然提示的傳票是我做的,但我沒有印象原告有借錢給公司過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然稽諸證人上開證述均未否認系爭傳票之真正,且表明系爭傳票應依照當時情形如實記載,則證人因時間久遠或其他因素,未能記得原告於97年間曾借錢予被告,亦屬正常,要不能推翻系爭傳票記載表彰之借貸事實。至王淑宜雖曾因製作傳票遭本院認定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本院卷第99頁),然考諸上開判決犯罪事實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王淑宜製作之系爭傳票有何不實之處。

⒉原告於97年6 月5 日匯款99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故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97年6 月5 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債務已經原告轉讓被告經營權予訴外人林錦柱之方式抵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觀諸原告與林錦柱99年5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原告、訴外人吳文邦、簡茂苑、林孜婉、吳彥如與林錦柱就股權移轉、稅捐負擔、提單賠償等事項,進行磋商協議,其內容未載明如被告抗辯有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進行抵償之意(本院卷第89頁),至原告與簡茂苑於100 年5 月5 日所簽之合同契約承諾書(本院卷第315 頁),縱原告承諾積欠簡茂苑之薪資由原告付清,亦未能推論有何被告債務全由原告結清之事實。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向林錦柱保證結清被告移轉經營前之債務包含系爭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有何抵償實務交易慣例,將被告對外債權進行抵算等事實,是其抗辯,即乏所憑。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11 頁)。然縱原告於109 年始起訴請求清償系爭款項,被告未證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舉證原告有何行為,使被告確信原告不再主張權利,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提供之被告97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唯一與原告主張99萬元相符之款項係位於其他應付款之會計項目,非股東借款公司資金應填載之項目,且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為0 ,是原告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之實際原因云云。然觀諸被告申報之96年至99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01 至204 、229 至230 頁),該表負債項目中,96年間尚未有99萬元之記載,而於97年至99年,在其他應付款項目中,多出一筆99萬元之紀錄,可見被告於97年開始之負債項目多出99萬元,核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時點相符。至系爭款項置於負債項目中之何項目,係被告會計申報之外部資料,尚難僅因該負債非置於短期借款項下,即遽然推論兩造間之內部關係非消費借貸,是此部分,要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