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建德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子庭律師 被 告 張榕栩(原名: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張榕栩(原名張凱程,民國109 年4 月15日更名)明知訴外人江硯為原告之配偶,原告發現被告與江硯於107 年1 月有交往行為,江硯出具自白書、切結書予被告,兩造並於107年1月16日簽立和解書。詎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璽朵精品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內與江硯發生通姦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得 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且觀之被告與江現間於107年7、8月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內容(下稱IG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江硯間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非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次數,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迄今對於原告仍未曾誠心致歉,致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獨自前往系爭旅館休息,江硯並未到系爭旅館,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自白書及和解書均與本件無關,且江硯之IG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江硯有何通姦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又被告曾因手術而於左腹部遺有明顯疤痕,然江硯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即稱伊不知悉被告身體有無特殊胎記,足見江硯是否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毫無疑慮。再參以被告與江硯之IG對話內容,可知江硯於107 年7 月23日至107 年7 月25日間曾發燒、身體虛弱,依照常情,被告與江硯豈可能於107 年7 月24日發生性關係?原告主張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屬實。 二、又原告與江硯之婚姻關係,業因彼此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重大差異,長期不睦,並存有嚴重破綻,夫妻情份蕩然無存,縱被告曾經與江硯之交往,原告亦未曾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及陰影等,並非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與江硯之婚姻關係已存有嚴重破綻,不論江硯與何人交往,原告均無任何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江硯於104年8月6日結婚迄今。 ㈡兩造於107 年1 月16日簽訂原證3 之和解書,就被告與江硯發生非正常男女關係賠償原告6 萬元。 ㈢原告以被告與江硯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在臺中市○○○街00號之系爭旅館發生通姦行為,對被告提出通姦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刑法第239 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宣告違憲,並即刻失其效力,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免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江硯有無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後,在臺中市○○○街00號之系爭旅館發生通姦行為? ㈡被告與江硯於107 年7 、8 月間,有無密切聯絡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肯定,金額以若干為適?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江硯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後,在系爭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日其獨自前往系爭旅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29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系爭旅館206 號房,與江硯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硯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82至8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江硯之IG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1-16頁、偵查卷一第115-131、133- 141、143-147、149-151、153-159、161-177、179 -21 3、241-49 7頁、偵查卷二第3-117頁)、系爭旅館名片(見偵查卷一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一第221頁)、系爭旅館 帳單明細表及消費紀錄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15-117頁)附 卷可稽,且江硯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35分下班,下午請特休年假半日等情,亦有寶櫻有限公司(即紅巢燒肉工房)出具之函文及江硯之員工假卡、打卡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95頁),顯見證人江硯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 ,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係一人獨自前往系爭旅館,江硯當日在上班云云,委無足取。 ⒉又依被告與證人江硯之IG對話內容顯示,江硯於107 年7 月26日晚上10時31分許傳送「下次可以不要玩……屁股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答以「以後也不會了,怕你不舒服」,江硯回稱「便便都不敢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1 頁),足見證人江硯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發生肛交之性交行為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胸毛很多乙節,業據證人江硯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88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07 頁),衡諸常情,倘證人江硯未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何以得知被告胸毛確係很多之情事。又依證人江硯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287-297 頁),固可知證人江硯自107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均有身體不適情形,惟證人江硯亦證稱:23日不舒服已有就醫,24日與被告本就約好,且23日吃完藥後亦無發燒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江硯尚無因疾病致無法與被告會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另被告左腹部雖有因手術而遺留之疤痕,惟該疤痕並非明顯,且與膚色相近,證人江硯並非長期與被告裸身相見,則證人江硯不知被告左腹部有疤痕之情,亦與常情不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江硯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後,在系爭旅館與江硯發生性交為,應屬真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未與江硯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㈡被告與江硯於107 年7 、8 月間,有密切聯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 原告主張被告與江硯於107 年7 、8 月間,有密切聯絡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並提出原證5 之IG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107 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與江硯之IG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該對話內容,除了被告與江硯間上述肛交相關之IG對話內容外,尚有江硯傳送自己穿著胸罩、內褲之照片多張,詢問被告其應穿B 罩杯或C 罩杯之內衣,被告回稱「以後有機會我會讓你在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或是江硯稱「那天要撩你,你沒反應」,被告則回以「會啊」、「我又不是沒有需求」(見本院卷第112 頁);抑或江硯稱「那天要撩你,看你有沒有反應。結果,是不夠辣嗎?桑心」,被告則回以「無言、沒有好嗎、是太累」,或是江硯稱「我可能光喇舌就…」、被告回以「濕了嗎」,江硯再回以「是」(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有關性暗示話語,且觀之該IG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江硯亦有會面為親密之撩撥行為,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至明。 ㈢基上,被告知悉江硯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在系爭旅館發生性交行為、江硯傳送私密照片予被告及二人會面為親密之撩撥行為,顯見被告間之交往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斲喪原告與江硯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30 萬元為適當: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買賣股票、期貨之自由業,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無所得;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455,42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21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