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李悌愷、廖穗蓁、鍾宇嫣
- 原告賴文宜
- 被告洪義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賴文宜 賴文寧 賴文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洪義峰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賴文宜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院卷第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40 萬元;另追加原告賴文寧、賴文賓為備位之訴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協議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設立承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果公司),被告依上開協議應出資500 萬元,因故無法及時出資,兩造遂於106 年9 月25日簽立承果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約),約定由賴文宜與賴文寧先行提供不動產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進行融資(下稱系爭款項)3,500 萬元(加計利息共4,268 萬3,740 元),被告與賴文賓就渠等應出資部分向賴文宜借款,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告先後於105 年11月21日、106 年3 月6 日匯款返還160 萬元,尚餘340 萬元未獲清償。縱認賴文宜與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系爭協議應履行其出資義務即給付340 萬元予備位原告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賴文宜340 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及附約,求為命被告給付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340 萬元本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與賴文宜確曾簽立系爭契約,於105 年11月21日、106 年3 月6 日、107 年8 月15日、108 年1 月31日還款計160 萬元予賴文宜。惟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承果公司之資本額僅有2,600 萬元,業已易主,可見賴文宜未實際支出500 萬元代墊伊之出資額,使伊成為股東。又系爭貸款係承果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難認是出資款,故賴文宜未交付借款。且依照系爭協議書及附約約定,應是賴文宜依系爭契約為伊代墊,而非給付予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之出資義務。依中租迪和公司109 年9 月26日陳報狀認定與承果公司之關係,匯入之3,500 萬元是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非原告所主張的借款關係,因此原告亦未完成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宜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除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外,尚需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始生效力,且應由貸與人證明已交付借款。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承果公司應出資500 萬元(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系爭附約約定因承果公司設立初期由賴文宜、賴文寧提供不動產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3,500 萬元當成承果公司運作經費,賴文賓、被告未能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品,做為承果公司資產擔保,僅提供不動產設定予賴文宜、賴文寧個人名下,為避免日後爭議,賴文賓、被告須提供不動產設定之影本、借據(司促卷第17頁);系爭附約所附借據載明因被告投資承果公司,資金需求尚未能提供相對性之擔保品,故提供土地按股份之比例12.5%,計500 萬元整,故須設定500 萬元予賴文宜,作為擔保之用(司促卷第19頁)等節以觀,可見賴文賓與被告因就系爭貸款未能提供擔保品,故分別與賴文宜簽立借據,做為擔保出資額之用。復兩造約定以賴文宜代被告交付出資款為系爭契約交付借款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0、381頁),足認被告與賴文宜被告出資額不足部分,由賴文宜代墊,作為賴文宜借款被告一事,已達成合意。 ⒊至賴文宜是否已為被告代墊出資額,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查: ①中租迪和公司與承果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編號:K1612297PA,契約有效期間105 年12月27日至109 年12月27日),中租迪和公司先以2,537 萬8,790 元出賣契約書標的物予承果公司,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2,960 萬7,334 元買回,中租迪和公司實際撥款2,500 萬元;另於同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1612298PA),中租迪和公司先以1,138 萬4,950 元,出賣契約書標的物予承果公司,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1,307 萬6,406 元買回,實際撥款1,000 萬元,故總計實際撥款3,500 萬元予承果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0至342頁)。可見係以承果公司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而非以賴文宜之名義借貸,故就系爭款項是否為賴文宜為被告代墊出資款而借貸乙事,已非無疑。 ②依證人劉千豪證稱:原告說要設立一間產後護理之家,我幫忙處理行政文書、聯絡,因為原告不太了解行政業務。我知道承果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融資的事情,融資的目的是為了產後護理之家後續建置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7、130至131 頁),可見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係用於承果公司設立後之相關費用支出。從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推斷系爭款項係作為被告出資額之用。 ③考以105 年10月25日、26日,賴文賓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賴文宜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3300400128002號帳戶(本院卷第335 頁);另於105 年12月23日,中租迪和公司與承果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同年月27日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撥款2,500 萬元、1,000 萬元(本院卷第271至285頁);106 年1 月3 日,原告自承果公司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3301800122934號帳戶(下稱承果公司帳戶),分別匯款1,787 萬5,000 元、225 萬元、487 萬5,000 元至賴文宜、賴文寧、訴外人即賴文賓之配偶謝欣萍之帳戶內,再先後於同年月4 日及5 日匯款上開金額回承果公司帳戶等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2 頁),可知賴文賓取得系爭貸款中之487 萬5,000 元。佐諸承果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承果公司資本總額為2,600 萬元,股東為賴文寧、賴文宜、謝欣萍,出資額依序為325 萬元(含原出資額100 萬元)、1,787 萬5,000 元、487 萬5,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0 至342 頁),足徵賴文賓以系爭貸款中取得之487 萬5,000 元,作為其對於承果公司之出資額,進而登記為股東。惟被告卻未因原告取得系爭款項,而認被告亦履行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將被告亦登記為股東。況若被告因賴文宜之代墊而已履行其出資義務,何以不能登記為股東?原告雖主張經被告同意代其實際完成出資、承果公司營業後再行辦理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被告曾有同意,且亦與約定由賴文宜代墊之情不符。又被告亦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賴文宜,作為擔保之用,若被告事後未清償其借款,賴文宜當可實行抵押取償,要無拒絕登記被告為股東之理。 ④綜合上開情節以察,縱認兩造確合意以承果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系爭貸款,作為賴文宜為賴文寧代墊股東出資額之款項,然對比賴文賓之情形,亦應登記被告為承果公司之股東,以昭彰特定目的之借款交付已達成之意,否則實無從特定留置於承果公司帳戶中作為交付租金、工程款之1,000 萬元,究係借款之交付,或僅為承果公司用於一般營運需求之資金。原告雖稱基於資本充實原則,系爭貸款款項均先行支付租金與工程款或備抵將來支出之用,僅得就上開2,500 萬元作為增資款,而加上原先承售之資本額100 萬元,登記變更資本額為2,600 萬元云云,惟若系爭貸款確有作為被告之出資額,何以該部分即當然用於營運,而非同於原告先做為增資款,而得先予登記?況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股東出資款與開業準備行為之營業費用支出分屬二事,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分配有所合意、被告部分應即充作營業資金之支出等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即為借款交付,要非可採。 ⑤復審諸賴文宜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106 年6 月15日出資400 萬元、5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8 頁),縱令加計系爭貸款中,原告主張作為賴文宜出資之1,787 萬5,000 元,賴文宜實際出資額僅為2,237 萬5,000 元,亦不足其依系爭協議書預定之自己出資額2,250 萬元,又何得以認定其已為被告代墊應出資之500 萬元,亦屬有疑。又原告主張最終期前償還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本金加利息已達3,864 萬1,131 元,已超過原先預定出資額云云,然利息為借款所生之成本,非當然不得作為借款之一部,其主張不能採信。 ⑥至原告主張其先前匯款450 萬元之現金出資部分,有部分即為代墊被告340 萬元之出資額云云,然自系爭協議書及附約,未能認定被告與賴文宜達成以現金代墊出資之合意。另審以劉千豪證述:承果公司全體股東在105 年11或12月底接近年底時,有開會決議等開始營運後再一次變更登記,增資是在該股東會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賴文宜上開450萬元匯款,乃於105年10月27日匯入賴文宜充作承果公司開戶前之帳戶(本院卷第335 頁),早於兩造增資合意前,難認賴文宜匯款當時即有為被告代墊之意,亦無從事後反論該筆款項可特定乃為被告出資,亦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代墊被告出資乙詞互相齟齬,故其主張,尚難可採。 ⒋職是,依上諸端,賴文宜所提證據,均難證明賴文宜已為被告代墊出資額,而可評價為借款已經交付,賴文宜復未舉證有何借款交付之情形,故其主張,即無足取。賴文宜既未能證明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其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㈡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依系爭協議書及附約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亦無理由。 ⒈股東出資義務係指股東依約及章程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之義務。 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經上述股東各方充分協商,就投資成立承果公司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二、出資方式及占股比例。丁方(即被告)出資額500萬元,持股比例為12.5%」之 內容以觀(司促卷第9 頁),可見縱被告仍有出資340 萬元之義務,該義務給付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原告,無由透過原告個人逕向被告請求各給付340 萬元之三分之一予原告個人。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附約請求被告履行出資義務,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賴文宜340 萬元之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及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賴文宜、賴文寧、賴文賓34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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