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歐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美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簽立之行銷專案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薇佳品牌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之代言人合作專案」,原告已依約付款完畢。其後,被告委由律師函知原告稱其遭詐騙等情,原告即以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 履行,被告再委由律師函知原告稱:系爭契約亦無履行之可能等語,顯見被告已無從依約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約規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要求其改正其違約行為後7個工作天內,仍未能改正其行 為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後終止本契約。未違約方可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稅務機關核定方式認列之律師費)及與已支付或已收受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人民幣551,250元(不爭執被告已退還原告),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人民幣551,250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提供 之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完成工作執行內容,如未依約完成工作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乙方需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就是被告違約。因為被告還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所以後續被告無法提供指示,而且代言人之特性甚為重要,並非可以找其他人代替。 (四)因被告無法履約,導致原告之投資血本無歸,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參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等見解,不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令原告喪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負之工作內容為代言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被告已依約為代言人選調查,認蔡依林為合適人選,並與凌時差公司聯繫,洽談與蔡依林之合作方案,而告知原告代言費用為每年新臺幣1000萬元,即已依約履行。至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部分,係因原告不同意凌時差公司所開出之合作條件,方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無涉。被告已於109年3月4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於109年3月6日將原告所支付款項 人民幣551,250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違反本約規定」之情,原告按該約定向被告請求人民幣551,250元 ,洵屬無稽。 (三)原告未敘明其曾提供何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要求被告完成工作,而被告未完成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自屬無理。 (四)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諉無可採。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 薇佳品牌與凌時差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蔡依林之代言人合作專案」,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人民幣551,250元 。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作內容之執行內容為代言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 (三)經被告與凌時差公司聯繫,洽談與蔡依林之合作方案,而告知原告代言費用為每年新臺幣100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凌時差公司所開出上述合作條件。 (四)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 履行。 (五)被告已於109年3月4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現系爭契約亦 無履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等語,並於109年3月6日將人民幣551,250元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約規定,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通知,要求其改正其違約行為後7個工作天內,仍未能改正其行 為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後終止本契約。未違約方可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稅務機關核定方式認列之律師費)及與已支付或已收受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茲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就是被告違約」云云,但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未見被告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之約定,反倒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定被告之工作執行內容僅為代言人選調查、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情事與系爭契約明顯不符,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551,250元本息,即顯無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提供 之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完成工作執行內容,如未依約完成工作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乙方需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茲原告聲稱「因為被告還沒有指派蔡依林擔任原告的代言人,所以後續被告無法提供指示」等語,無非自認其從未提供何指示及其相關資訊與資料要求被告完成工作,而被告未完成之情。故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本息,即顯無理由。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無法執行關於代言簽約、拍攝廣告之創意溝通與發想之工作內容,是因為原告不同意凌時差公司所開出蔡依林之代言費用為每年新臺幣1000萬元之合作條件,即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就此回應稱:「依據兩造的合約,已經有價金的約定,被告違反契約,要求原告負更高的費用,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但綜觀系爭契約 全文,關於原告之付款,僅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同意支付乙方以下服務費用:…」,未見包含由被告代付蔡依林所屬凌時差公司代言費用之約定,原告將其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與被告執行「代言事宜聯繫與溝通」之工作內容後始悉蔡依林所屬凌時差公司要求之代言費用,混為一談,殊不足取。另方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本息,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第7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人民幣551,250元本息、新臺幣10萬元本息、新臺幣 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