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
- 原告
-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博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梅
- 被告
-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料,原告已依訂單如期交貨,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09年3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13,294 元(支票號碼UA3285894 號),以及發票日109 年4 月28日、金額518,175 元(支票號碼UA3285909 號)之支票2 張,共518,175 元作為貨款之給付。然原告嗣於109 年3 月30日提示第一張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貨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8,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