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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連漢翔

  • 原告
    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大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漢翔 被   告 江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95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93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8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臺中地區之業務,負責招攬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取客戶貨款工作,惟其收款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8 月17日,收取優之館公司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23,810 元後,並未交回原告公司,而逕予以侵占入己。 ⑵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取優之館公司交付之3 張面額共計256,100 元支票及現金3,900 元後,除其中36,190元有交回原告公司補足102 年9 月4 日之貨款差額外,所餘223,810 元貨款則均未交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⑶於103 年3 月6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不詳時間,收取健源工業社交付之現金35,000元貨款後,未交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以上被告所收原告之貨款共582,620 元,被告未交回原告卻予以侵占入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到原告權利使原告受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優之館公司、健源工業社交付之簽收單據、報價單、保管單等為證。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即侵占所收貨款之事實,亦應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3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28 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附卷可佐,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可認為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2 月13日之受託保管單所示,其上之金額係記載578,810 元,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582,620 元,且依原告於刑事程序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簽收單據可知,關於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向優之館公司收取之貨款應係為3 張面額共計319,370 元之支票及現金630 元,合計給付之貨款為320,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23,810 元(此應係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列被告之侵占金額),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20,000 元。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9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相關卷宗,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被告對於被告分別於102 年8 月17日,所收取優之館公司以3 張面額共計319,370 元之支票及現金630 元給付320,000 元之貨款,仍未繳回元祥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取優之館公司交付之3 張面額共計256,100 元支票及現金3,900 元後,除其中36,190元有交回元祥公司補足 102 年9 月4 日之貨款差額外,所餘223,810 元貨款則均未交回元祥公司;另於103 年3 月6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不詳時間,收取健源工業社交付之現金35,000元貨款後,亦未交回元祥公司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可得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578,810 元(計算式:320,000 元+ 223,810 元+35,000 元=578,810 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之金額為578,81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82,620 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810 元,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810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又本院認亦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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