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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

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信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法定代理人
吳啓祥
被告
林金秋(即林椏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4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1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陳明賢、林金秋(原名林椏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分別有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付,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件,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信暉公司、陳明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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