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被告
- 信暉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明賢
- 法定代理人
- 吳啓祥
- 被告
- 林金秋(即林椏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4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1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陳明賢、林金秋(原名林椏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分別有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付,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件,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信暉公司、陳明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