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曾秋源
- 原告
- 范秀蓮
- 原告
-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紀冠羽 律師
- 原告
- 陳俊茂 律師
- 原告
- 前列1人複代理人
- 原告
- 鍾柏渝 律師
- 被告
- 楊又錩
- 被告
- 偉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城
前列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陳麗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范秀蓮為「榮寶實業行」名義負責人,其配偶即原告曾秋源則為「榮寶實業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又錩為被告偉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孚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41路12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管理人。因被告偉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向「榮寶實業行」購買活性炭空氣除臭機,以更換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年久失效之旋風集塵器(下稱系爭集塵器),原告范秀蓮、曾秋源即指派其子曾琤瑋及員工胡彙鍵於107年1月11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排風管拆卸作業。被告偉孚公司為系爭集塵器之工作物所有人,而將其事業一部交付承攬,被告楊又錩則為系爭廠房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風管拆卸及另行指示之清潔作業及安全維持工作,渠等明知依職業相關安全法規,雇主對於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規定實施檢查,並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且系爭集塵器放置於系爭廠房右側防火巷內,已多處銹蝕,有倒塌之虞,且防火巷內狹小,難以逃生,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設置協議組織,確實巡視,對於作業危害聯繫調整,指導及協助承擔人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於107年1月11日,由被告楊又錩數度指示胡彙鍵、曾琤瑋前往清理系爭集塵器之粉屑,汙泥,致曾琤瑋遭倒塌之系爭集塵器壓住,因周身挫壓傷併器官損傷、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曾秋源新臺幣(下同)2311368元「計算式:1311358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311368元」、連帶賠償原告范秀蓮25608 28元「計算式:1560828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560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偉孚公司係從事金屬工具之製造業,並非從事集塵器設備製造、銷售或拆裝之廠商。因系爭廠房集塵器設備老舊銹蝕損害,交付「榮寶實業行」承攬施作「集塵設備拆除及安裝作業」。「榮寶實業行」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曾秋源於施作前數度至現場了解及評估工作環境、施工範圍、施作方式及其品項,被告楊又錩於107年1月8日「榮寶實業行」進場施工時,亦告知曾琤瑋、胡彙鍵系爭集塵器有嚴重鏽蝕,可能有傾倒危險,應自己注意注意施工安全。系爭集塵器高度約330公分,上半部直徑約110公分,體積龐大,且因原供集塵使用,故內部堆滿污泥,甚為沉重,「榮寶實業行」為減輕吊掛時重量,並使污泥清除後得逕行將系爭集塵器以廢五金售出,因此於107年1月10日即由曾琤瑋、胡彙鍵自行將系爭集塵器內污泥挖出,置於地上,至107年1月11日下午才由曾琤瑋詢問被告楊又錩挖出的污泥要放在那裡後,由曾琤瑋、胡彙鍵陸續將地上污泥清除並以自備手推車推出至系爭廠房門口旁堆放,未料在其等處理過程中,系爭集塵器其中1座因不明原因倒塌,壓住曾琤瑋死亡。「榮寶實業行」既承包系爭集塵器更新換裝工程,為死者曾琤瑋僱主,依法應負相關職業災害最終責任,其因疏於員工教育訓練及注意施工安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依法應由「榮寶實業行」負全部及最終賠償或補償責任,被告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5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動基準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惟上開條文所規定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之「事業」範圍究竟如何,各該法本身並無明確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應認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屬規範之對象。倘某項工作並非該事業單位所熟知,其間可能產生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要求事業單位負擔該項工作之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法則,尚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觀同法第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益見解釋上開條文所謂之「事業」範圍,應考量該事業之規模、性質有無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且參諸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及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亦足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並不包括在內。依被告所提出之偉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營項目所載,被告偉孚公司主要係以五金之之產銷為主要營業之法人,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集塵器設備製造、銷售或拆裝。是被告偉孚公司將系爭集塵器交由原告所經營之「榮寶實業行」換新,被告對於系爭集塵器換新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對於系爭集塵器換新工程而言,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而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注意義務。
四、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復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09號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證卷,證人胡彙鍵雖證稱:當日其與曾琤瑋前往拆卸風管等裝置,做完後在吃飯時與曾琤瑋、被告楊又錩提到集塵器,裡面有灰塵,被告楊又錩叫渠等把灰塵清掉,這樣比較好吊,被告楊又錩還準備塑膠袋要渠等清灰塵等語,經進一步詢問,證人胡彙鍵答:「(
說漏斗清空比較好吊,他既然這樣講,我跟死者(即曾琤瑋)就決定做(檢察官問:楊又錩說有跟你說,前幾天有下雨,那裡的土比較軟,要注意崩塌的問題?)他有說集塵器有腐蝕,工作要小心,我們沒有戴安全帽,因為想說是在平地,我們也有準備安全帽,一般在清理這種大型的集塵器都要戴安全帽,老闆也有要求都要戴安全帽,因為那個漏斗是倒下靠在牆壁上,看起來很穩,所以沒有做固定措施。」,惟被告否認楊又錩曾提出上開要求,且縱認屬實,因被告楊又錩對於系爭集塵器換新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已如前述,而證人胡彙鍵及死者曾琤瑋為原告所經營之「榮寶實業行」派遣施作系爭集塵器換新工程人員,在清理系爭集塵器內灰塵前,應自行注意固定系爭集塵器以防止掉落,是系爭集塵掉落造成曾琤瑋死亡,乃肇因於曾琤瑋自己疏忽之行為,無法歸責於被告,亦欠缺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系爭集塵掉落造成曾琤瑋死亡,係肇因於曾琤瑋自己疏忽之行為,無法歸責於被告,亦欠缺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曾秋源2311368元、連帶賠償原告范秀蓮2560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