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蔡秋雯
- 被告
- 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麗珍
- 被告
- 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王麗珍、趙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王麗珍、趙俊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09 年1 月18日,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09 年1 月23日。嗣後,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9 年1 月19日,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均變更為109 年1 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王麗珍、趙俊傑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間邀同被告王麗珍、趙俊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範圍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被告王麗珍、趙俊傑願與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於授信總額度6,300,000 元範圍內,如未依約清償時,應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9 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 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500,000 元,依約應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麗珍、趙俊傑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3.1 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 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80 0,000元,依約應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麗珍、趙俊傑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3.2 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犀利客國際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 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200,000 元,依約應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麗珍、趙俊傑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期 間 │尚 欠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1,500,000元 │108 年7 月18日│1,500,000元 │自民國108年 │自民國109 年1 │ │ │ │至109 年1 月18│ │12月18日起至│月19日起至清償│ │ │ │日 │ │清償日止,按│日止,逾期6 個│ │ │ │ │ │週年利率百分│月以內者,按左│ │ │ │ │ │之2.9 計算之│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以上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2 │2,800,000元 │108 年8 月23日│2,800,000元 │自民國108年 │自民國109 年1 │ │ │ │至109 年2 月23│ │12月23日起至│月24日起至清償│ │ │ │日 │ │清償日止,按│日止,逾期6 個│ │ │ │ │ │週年利率百分│月以內者,按左│ │ │ │ │ │之3.1 計算之│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以上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3 │1,200,000元 │108 年8 月23日│1,200,000元 │自民國108年 │自民國109 年1 │ │ │ │至109 年2 月23│ │12月23日起至│月24日起至清償│ │ │ │日 │ │清償日止,按│日止,逾期6 個│ │ │ │ │ │週年利率百分│月以內者,按左│ │ │ │ │ │之3.2 計算之│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以上者,按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