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江麗端(顧文枝之繼承人) 原 告 顧振宇(顧文枝之繼承人) 原 告 顧立權(顧文枝之繼承人) 原 告 顧芳菁(顧文枝之繼承人)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被 告 鈦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顧文枝於起訴後之 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麗端、顧振宇、顧立權、顧芳菁,其等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改名前為辰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緯公司),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因有模具加工之需要,遂委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顧文枝即佐榮企業社(下稱顧文枝)承攬相關工程。惟顧文枝完成承攬契約後,被告竟不給付工程款項,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均由訴外人王駿樺擔任唯一董事及代表人,設立初期業務皆由王駿樺一人主導,且至107年7月間,王駿樺皆以公司名義與其家族企業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興公司)成立連工帶料之訂單,由青松興公司向鋼捲材料及沖壓廠商下單取得材料及加工品後,再向被告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請款。顧文枝常受青松興公司下單進行鋼捲材料加工,然顧文枝向青松興公司請求107年6、7月款 項時遭拒,復又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107年6、7月之加 工款項,惟被告公司直到107年8月起始有向顧文枝下單進行鋼捲材料加工,且款項皆已付清。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7 月之加工款項,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委由顧文枝模具加工,積欠報酬879541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107年7、8 月份統一發票、107年6、7月請款明細表、承攬單據等件為 證。惟上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請款項目分別為107年6月份模具加工品及107年7月份之模具,對照承攬單據所示內容,被告公司代表楊曜銘甫於107年8月24日與顧文枝商議未來鋼捲材料模具及單價,則顧文枝於商議前,事先將被告公司所委託之模具及加工品交付,豈不自相矛盾。況依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表、發票所示,顧文枝自107年8月至108年6月止,仍陸續將模具加工品交付被告,設若被告已積欠107年6、7月報 酬879541元未付,衡諸常情,顧文枝理應拒絕為被告加工,豈有自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達10個月期間,繼續將模具加工品交付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7月 之加工款項,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