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 原告
- 劉采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頂新律師
- 被告
-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蔡文華為被告,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並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宸陽國際有限公司,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蔡文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文華為被告宸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文華於106年12月初向原告母親張卉蓁宣稱其經營之被告宸陽公司有授權之Hello Kitty3C產品,商品有極大獲利可能,邀約張卉蓁進行投資,並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張卉蓁簽發1張面額3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D3625927),提供給被告蔡文華作為被告宸陽公司之資金。
(二)被告蔡文華於107年2月間復向張卉蓁宣稱其取得JOLLYCUP發笑杯之製造商即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張卉蓁告知原告上開被告宸陽公司取得JOLLYCUP發笑杯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認有商機而有投資意願,於107年2月14日與被告宸陽公司簽訂「入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150萬元入股被告宸陽公司,並由原告取得被告宸陽公司百分之30股份,而被告宸陽公司須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一個月內完成被告宸陽公司股東名冊變更。惟被告宸陽公司迄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將原告列入被告宸陽公司股東名冊內,亦未曾召開被告宸陽公司每月例行會議,更從未提供原告有關被告宸陽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三)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文華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蔡文華置之不理,原告起訴後再以追加被告宸陽公司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宸陽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蔡文華、宸陽公司自始至終皆未為股東名冊之變更,致原告無法查閱被告宸陽公司之帳冊,實已侵害原告身為被告宸陽公司股東之權益,被告蔡文華毫無商業誠信,被告宸陽公司更無履行系爭協議之誠意及意願,原告復無法期待有何投資利益可言,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4、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以109年7月29日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宸陽公司抑或被告蔡文華返還投資款150萬元。
(三)請求法院判決:
⑴ 先位聲明:被告宸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 備位聲明:被告蔡文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文華、宸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宸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張卉蓁之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票據號碼AD3625927之支票存根、系爭協議書、台中中正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被告蔡文華、被告宸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蔡文華、宸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宸陽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一個月內完成被告宸陽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等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宸陽公司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宸陽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以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原告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宸陽公司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15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繕本係於109年8月7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8月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9年8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8月18日零時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16 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宸陽公司所簽訂(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宸陽公司之間,被告蔡文華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而欲主張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對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宸陽公司為主張,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文華為主張。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宸陽公司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原告對被告蔡文華請求之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宸陽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