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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聲請人
明洋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霖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相對人
陳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7號),聲請為陳星全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日明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陳星全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張貴美及相對人訴請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7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茲因相對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該院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損傷,無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母張貴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張貴美及相對人訴請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可稽(系爭事件卷第347-349頁)。而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5日因頭部外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存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經長期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09 年7 月3 日,仍存有認知功能損傷,無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且需專人照護等情,亦有有中國醫院109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053號函文附卷可按(系爭事件卷第357 頁)。堪認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欠缺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張貴美為特別代理人,但其並未表明願認特別代理人,若不顧其意願逕為選任,日後辭任或不盡其職責,恐不利於訴訟進行。本院審酌陳日明為相對人之父,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綜合各情,認陳日明擔任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陳日明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決定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權,故只需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即屬合法,至於聲請意旨所列之人選,僅屬建議性質,本院得另行擇定適當人選,無庸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業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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