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洪志峰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加盟喫鍋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作為加盟喫鍋小火鍋店之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其中原告出資百分之51,出資金額為765,000 元,被告出資百分之49,出資金額為735,000 元,並由被告擔任加盟店之負責人,統籌開店、經營事務及管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一切事宜。詎原告於108 年7 月間與加盟業主即訴外人達人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喫鍋」加盟契約書,並繳交加盟金150,000 元及保證金100,000 元後,被告卻遲遲未進行店面規劃、人員招募等事宜,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有無繼續加盟開店之意,被告均未答覆且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取消加盟,並向訴外人達人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約。(二)系爭合夥事業因被告怠於執行合夥事務,致無法成功加盟開店,核屬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原告曾要求被告出面協談清算,亦未獲置理,致兩造無法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108 年7 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加盟喫鍋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喫鍋」加盟契約書、「喫鍋」加盟店解約申請書、通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亦有明定。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亦有明文。復查,系爭合夥事業因取消加盟而無法繼續經營,核屬合夥因其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為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108 年7 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加盟喫鍋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於108 年7 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加盟喫鍋小火鍋店)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