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游勝傑、萊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孫信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萊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信雄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兩造當事人、簽約地、履約地原均無牽涉外國人、地,嗣因兩造合意由原告將其中A850多功能分料充填機、A401-V-800訂製型連續式酥餅生產機以空運寄往被告位於新加坡及奈及利亞等國之客戶處而為交付,且兩造均曾派員前往被告客戶處而衍生相關費用之爭議(詳後述),堪認本件就上開機器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係基於契約關係各為主張,而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見解同此)。兩造公司均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為我國法人,且依兩造原始約定內容,其訂約地、履約地均在我國境內,均如前述,根據前述規定,就上開機器部分所涉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廖金蔥,後變更為游勝傑,業經游勝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4萬6,4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442萬1,267元,及其中394萬6,474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4,793元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續七狀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向其訂購A851蛋糕餅乾兩用桌上型充填機及A851餅乾模型出料版各1部,總價36萬2,550元,嗣兩造口頭變更契約標的為A850多功能分料充填機(下稱系爭充填機),但並未調整報酬數額。兩造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公司驗機後,其即於次(27)日將系爭充填機裝箱以空運寄往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客戶處。詎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故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向其訂購A401-V-800訂製型連續式酥餅生產機(下稱餅乾滾印機)2部,每部報酬78萬7,500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月22日以空運方式交付其中1部給被告奈及利亞之客戶,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5萬元, 尚欠尾款63萬7,500元未付,故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向其訂購A303-2訂製型全自動塔殼成型機暨模具2套(下合稱蛋塔成型機),總報酬75萬6,000元,其已於同年4月23日將該機器交付給被告,詎被告迄 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充填機,且系爭充填機寄到其新加坡客戶處時,缺少料桶、擠花機構零件、線切零件,致無法組裝上線生產。經其派遣員工孫德謙陪同原告公司員工巫秝宏攜帶零件於109年2月3至9日前往新加坡安裝,到場卻又發現仍有零件未攜帶,直到12日始補寄零件給其新加坡客戶安裝,但該機器迄今線切功能仍有異常,其得主張減少報酬10萬3,500元,另請求原告給付 遲延損害14萬3,473元,以此與原告得主張之報酬主張抵 銷。 (二)原告未依約於108年11月15日交付餅乾滾印機,至109年1 月22日始交付其中1部,因而錯過被告安排之海運時間, 原告遂同意支付空運費用將餅乾滾印機1部寄給被告奈及 利亞客戶。但因原告擅自變更該機器PLC控制系統,致無 法正常運作,經被告派遣孫德謙陪同巫秝宏至奈及利亞客戶處安裝,然生產出來的餅乾破損率極高,因原告表示需時修復,奈及利亞客戶不願延期,被告不得已與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亦主張因餅乾滾印機有瑕疵而依法解除契約,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更應退還定金15萬元。若認契約並未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空運費用28萬6,773元,另因而受有 人員前往奈及利亞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32萬3,388元、將 該機器運回臺灣之費用17萬2,661元、倉儲費用7萬1,858 元、賠償客戶預先訂製烤盤損害39萬4,889元、原告遲延 交機之罰金15萬6,000元,及被告因此受有轉售利益損害129萬3,000元,自得與被告應付之款項予以抵銷。 (三)原告未依約於109年3月31日交付蛋塔成型機,且交付之設備缺少零件、轉盤不平整、轉盤中心點無法校正等瑕疵,產能亦不符合約定之每小時1,200至1,500個,被告已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續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支付報酬給原告之義務。況被告因原告提供之轉盤尚缺1組而受 有損害4萬元、遭新加坡客戶求償而受損害19萬7,340元、將蛋塔成型機運回臺灣支出之運費1萬1,225元、倉儲費用1萬4,554元,另將新加坡客戶已付貨款轉付重新購置機台而受有損害91萬4,500元,且被告無法取得之轉售利益損 害14萬8,500元,自得與原告得請求之價金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充填機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A851蛋糕餅乾兩用桌上型充填機、A851餅乾模型出料版各1部,總價為36萬2,250元【充填機34萬6,500元、出料版1萬5,75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27頁甲證1、第33頁甲證4),訂貨單上交貨細項記載「貨好日期:請告知」,並未於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日期。嗣兩造口頭合意變更契約標的為系爭充填機,但並未調整機器價格,雙方於108年12月26日在原告公司進行驗 機後,於27日裝箱空運寄往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客戶處。 ⑵被告新加坡客戶於109年1月2日收受系爭充填機,而發現料 桶、擠花機構、線切機構等零件漏未裝箱,原告公司人員巫秝宏與被告公司人員孫德謙於同年2月3至7日一同攜帶 欠缺之零件前往安裝系爭充填機,於同年月9日返回臺灣 。 ⑶被告就系爭充填機迄未給付任何報酬。 ⑷原告願意支付行李及超重費用5,980元、零件於機場打包/ 打膜費用650元、零件於新加坡海關關稅費用1,059元、DHL零件寄件費用2,333元及UPS零件寄件費用5,333元(即被證7附表項次5、6、7、9、10由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除上述項次外,其餘費用原告均爭執)。 2.餅乾滾印機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向原告訂購餅乾滾印機2部,每部報酬 為78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甲證2、第33頁甲證4 ),被告並安排於108年12月5日之海運船期,嗣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空運方式交付其中1部給被告。 ⑵原告指派技師巫秝宏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22日攜帶所需零件改善料斗麵團散落、工具,被告指派專員李美華、孫德謙擔任翻譯,陪同一起前往奈及利亞客戶安裝交機。 ⑶被告迄僅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甲證10)。 3.蛋塔成型機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向原告訂購蛋塔成型機1組,總價為75 萬6,000元(成型機67萬2,000元、模具2套4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甲證3、第33頁甲證4),嗣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交付給被告。 ⑵本件訂購單上記載「說明:1.成型塔杯最大範圍直徑95mm。7.產能:每小時可成型1,200-1,500個。9.整組模具附2組。加購:整組模具(落杯架、轉盤、上模、電熱圈),4套。」後來修正部分內容為「9.整組模具附4 組。加購 :整組模具(落杯架、轉盤、上模、電熱圈),2套。」 迄今被告未提供予原告第6組模具之規格。 ⑶原告於109年5月23日將電熱圈5個、杯子吸盤4個、電磁閥1 個等物寄給被告。 ⑷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報酬。 (二)爭點: 1.系爭充填機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充填機,是否有約定履約期限為108年9月30日? ⑵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⑶原告所交付之A850充填機有無被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及瑕疵?若有,被告依附表二(被證7,本院卷一第303頁)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應為多少?⑷被告反訴請求(及本訴主張抵銷)下列項目,有無理由?①遲延損害14萬1,473元 ②減少報酬10萬3,500元 2.餅乾滾印機部分: ⑴兩造是否有於109年3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若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主張餅乾滾印機有給付遲延及瑕疵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⑵餅乾滾印機若有被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及瑕疵,被告依附表三(被證9,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擴張後見本院卷 三第15至17頁)所得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為何? 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⑷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及本訴主張抵銷)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40萬9,161元(嗣擴張為284萬8,569元,見本院卷三第9頁),有無理由? 3.蛋塔成型機部分: ⑴被告主張蛋塔成型機有給付遲延及瑕疵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⑵蛋塔成型機若有被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及瑕疵,被告依附表(被證11,本院卷一第489頁,擴張後見本院卷三第33 頁)所得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為何? 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⑷被告反訴請求(及本訴主張抵銷)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29萬0,340元(嗣擴張為132萬6,119元,見本院卷三第9頁),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充填機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充填機總價為36萬2,250元,其已將系爭充 填機交付給被告,而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⑴⑶),堪信屬實,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屬有據。 2.被告辯稱應減少價金10萬3,500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充填機迄仍有線切功能異常之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充填機乃經過被告人員親自驗機無誤後方裝箱寄往新加坡客戶處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先行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孫德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於108年12月底由我出 面去原告公司驗機,驗機是完整OK的,隔天要送貨,我們就請原告公司裝箱,由我們負責安排飛機空運。客戶收貨後檢查發現除了主機之外,相關設備如出料斗、出料齒輪等並未寄到,線切設備也未寄過去,我就與原告公司經理游勝傑反應,他們說這些東西還未完成,還需要2星期才 能補上。因為我們公司需要去新加坡交機及教導客戶使用,原告公司同意派技師陪同我們一起去,這些缺少的零件就跟我們一起去,結果當天出發當天還是少了1個零件, 我跟原告公司技師巫秝宏決定先出發,原告再用快遞方式將缺少的零件寄出,結果還是有缺少零件。後來巫秝宏與新加坡技師接錯電源,導致機台發生故障爆炸,我向原告公司反應,他們研判應該是變頻器發生故障,所以決定再寄送變頻器到新加坡。後來全部的零件是有寄到新加坡,但線切割出料版尺寸不合,結果巫秝宏就在新加坡客戶的工廠直接加工,卻將出料版切斷,導致無法進行線切割測試,也有講好會再補寄1個線切割出料版,但當時就無法 測試線切割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充填機測試影像,確認該機器生產餅乾無法成型,呈現破碎、分散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然證人巫秝宏於本院則具結證稱:當時在新加 坡測試都可以,因為被告新加坡客戶麵團巧克力用的比較多,成品比較容易碎掉,我有要求他們修正,當時對方說會改配方,而因為沒有材料,所以無法再進行測試。當初在臺灣驗機完成後有些東西拆下來清洗,沒有裝回去,所以第一次沒有寄到新加坡,後來才補寄。補寄的東西還有1個是變頻器,因為我們的機器是三向220V,但新加坡技 師弄錯為三向380V,造成機器部分損壞。補寄的東西還有下料盤、線切機,總共應該補寄2或3次,變頻器是我在新加坡最後收到的零件,第1天測試就發生爆炸,之後經過4天才收到變頻器。線切版確實有切斷,我當場有黏好可以再繼續使用,事後我們也有再補寄新的線切版給新加坡客戶。測試影片中餅乾破碎的情形可能是設定料量不足,不是線切功能異常,後來我從新加坡回來後,被告並未反應線切功能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7頁)。 ⑵本院認為,依證人孫德謙之證述,可認系爭充填機業經被告測試無誤,方才同意原告出貨予新加坡客戶,且零件部分雖有短少,然最終亦已全部交付完成。至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影片,固有餅乾不能成型之 狀況,然此部分原因究竟係因被告新加坡客戶配方未能調整正確,抑或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充填機線切功能異常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又辯稱是原告提供之料斗及齒輪較驗機時為小所致,並提出驗機時之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7、533、537頁)為證,然本院實無從單憑驗 機時之照片即可比較兩者大小差異,亦無從僅憑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單方表示入料斗變成小的等文字,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被告所提出其與新加坡客戶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均發生於巫秝宏與孫德謙前往新加坡之前。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公司經理游勝傑間於109年3月3日對話內容雖提到「新加坡的機台有點 切不太動」、「目前巧克力豆比已經降到25%」、「請問 最少需要多少麵糰在料斗裡」、「裡面9kg的料,巧克力 豆15%」、「但出料不順」(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 ,然自上述對話內容中仍係關於麵糰配方比例之問題,且被告嗣後詢問「游大哥,就軟餅乾的擠花嘴你那有任何比較特殊形狀的照片嗎?客戶想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未再就線切部分問題詢問,則線切功能是否 仍有異常,亦難認定。是被告辯稱充填機迄仍有線切功能異常並不可採,其進而主張應減少報酬10萬3,500元,自 屬無據。 3.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運送費用,及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並以此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就此分論如下: ⑴空運費用4萬4,4122元部分: 依兩造原先約定,系爭充填機應由被告負責運送。然嗣兩造合意改以空運方式運往被告客戶處,由被告先代墊上述費用,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同意支付將充填機以空運方式寄往新加坡之運費4萬4,122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然兩造對於運費金額及是否應扣除原先之海運費用則有爭執。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本件空運費用共計4萬4,122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4萬4,546元,且被告亦一度自承4萬4,546元為其誤植(見本院卷二第95頁),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始為正確。又原告主張系爭充填機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海運費用送往新加坡,現由原告改以空運運送,應扣除被告因而減省之海運費用、報關費用共計3,000元,然而原告當初既已同意支付 空運費用,並未表示要將海運費用、報關費用予以扣除,被告方同意改以空運將系爭充填機以空運方式運往新加坡,足見兩造已有特約,自不許原告事後主張更行主張扣除,故本件原告應給付空運費用4萬4,122元給被告。 ⑵依被告傳真給原告之訂貨單上交貨細項記載「貨好日期:請告知」,並未於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日期(見不爭執事項1.⑴),兩造對於是否約定於108年9月30日即應交付系爭充填機固有爭執,然原告自承被告完成驗機後由其負責裝箱寄往新加坡,可見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系爭充填機已經完成,方有被告驗機之舉。而原告卻疏未將部分零件一併裝箱寄往新加坡,雖事後已補寄完成(詳後述),仍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給付,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願意支付被告代墊之行李及超重費用5,980元、 零件於機場打包/打膜費用650元、零件於新加坡海關關稅 費用1,059元、DHL零件寄件費用2,333元及UPS零件寄件費用5,333元【合計共1萬5,355元】(見不爭執事項⒈⑷), 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⑶更改機票費用1萬2,180元、文書作業手續費1,2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漏寄零件至新加坡,自有再行交付之義務。而原告對於當時要將缺少的零件由被告人員孫德謙與原告人員巫秝宏於109年2月3日帶往新加坡安裝並不爭執,卻因 原告仍有零件未帶齊,其給付自有遲延,並導致被告需更改搭機時間,而支出更改機票費用1萬2,180元、文書作業手續費1,200元,原告自應就此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故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共計1萬3,380元。 ⑷巫秝宏住宿費用9,179元部分: 本件原告若未漏寄零件,被告之新加坡客戶本即有自行安裝之義務,證人孫德謙亦自承被告公司依約須前往新加坡處理交機及安裝,可見原告本無派員前往新加坡之義務。是原告所寄出之零件雖有缺漏,亦僅有將上述零件交給被告或事後寄往新加坡給被告客戶之義務。尤其系爭充填機於臺灣已通過被告公司驗機,雙方實無可能於出發前即已預料安裝會遭遇問題,故本院認原告並無派員前往新加坡之義務。至證人孫德謙雖證稱原告公司同意派技師陪同前往新加坡,然原告既無派員前往新加坡之義務,而係在被告要求的情況下指派巫秝宏前去,實難認原告尚須自行支付巫秝宏之相關費用,此觀諸巫秝宏於新加坡期間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支付亦可證明。另孫德謙雖證稱當初言明相關費用各自負擔,但先由被告公司墊付,另外由於延長2日,有透過「LINE」與原告公司游勝傑經理談妥這2天住宿費用要由原告支付云云,但被告未曾提出此部分對話紀錄為佐,本院自無從僅憑孫德謙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故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⑸巫秝宏、孫德謙延遲返國支出住宿費用1萬1,244元、機票更改費用9,120元及孫德謙出差費用2萬元部分: 孫德謙與巫秝宏原定於109年2月3至7日前往新加坡,實際上則於同年月9日始返國(見不爭執事項⒈⑶),被告係因 巫秝宏所攜帶之零件與驗機時不同,且規格不符、不足,拖延至2月9日徒勞無功而返台云云,故請求延遲2日返國 增加之住宿費用、機票更改費用及孫德謙出差費用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孫德謙之證述,被告公司本即要派員至新加坡處理交機及教導客戶使用,原告同意派技師陪同前往,其後因為還有零件未寄到,加上巫秝宏與新加坡技師安裝過程中因為接錯電源,結果造成機台故障爆炸,經原告公司研判認為是變頻器發生故障,所以決定再寄送變頻器到新加坡。最後零件在第5天才寄到新加坡,我 們必須多留下2天,1天安裝、1天教學等情。而證人巫秝 宏則證稱是新加坡技師安裝疏失造成變頻器受損,且變頻器是我在新加坡最後收到的零件,第1天測試就發生爆炸 ,之後經過4天才收到變頻器等語。則依巫秝宏所述,不 僅變頻器因爆炸而需更換的原因與其無關,且當時也是變頻器最後寄到新加坡,故雙方就何以未於預定之2月7日返回臺灣說法並不相同。被告未能就需多停留2日與原告之 遲延給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僅憑證人孫德謙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正,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即屬無據。 ⑹準此,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充填機支出之墊付費用及因而所受損害而得為抵銷之金額共計7萬2,857元(計算式:15,355+44,122+13,380=72,857)。 (二)餅乾滾印機部分: 1.原告主張餅乾滾印機2台每部為78萬7,500元,原告已交付其中1部,然被告僅給付定金1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⑴⑶) ,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3萬7,500元,被告則辯稱兩造就 餅乾滾印機契約業已解除,故毋庸給付價金,則本院就此即應先審酌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分述如下: ⑴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合意解除,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李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兩造於108年7月間簽約,同年11月第1次就餅乾滾印機進行 測試,這是非正式測試,最後一次總機測試是109年1月22日,一共持續了2天,過程中有4個瑕疵,但原告經理游勝傑仍希望可以交機,我不同意,最後游勝傑同意由巫秝宏帶零件到客戶那邊進行調整。後來我、孫德謙及巫秝宏一同前往奈及利亞客戶處,但最終4個問題的沒有解決。客 戶是訂購了2組機器,我們只先送了1組,希望原告能夠解決問題後才將第2組機器送過去。原告公司評估需要到109年4月才可以完成第2組機器之調整並運至奈及利亞,但客戶表示最遲必須在同年3月底要將第2組機器送到奈及利亞,原告因為無法達成,所以雙方於3月13日決定解除契約 ,原告要求我們開立折讓單,被告公司有在3月17日告知 游勝傑說折讓單需機台運回臺灣有進口單後才能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核與被告提供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公司經理游勝傑於109年3月13日主動詢問被告「要報裞(稅)了 不好意思」、「大姐 兩台餅干(乾)機的發票問題請教您」等語後,雙方以語音通話7分11秒。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傳訊息給原告表示「 有關滾印機的折讓單 我司快(按:贅字)會計事務所說要機台退回臺灣進口後 才可開立。請跟你們的快(按:贅字)會計事務所 再次確認。」而游勝傑則回覆「好」等文字。嗣被告又於同年4月15日表示「滾印機海運回 來初估約13萬」、「從客人工廠到你的工廠」、「可安排嗎?」等語,同年月16日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安排海運,並詢問「請盡快決定 我跟客人要結案 退款了」等文字後,原告公司經理游勝傑與被告方又進行語音通話7分11秒(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李 美華所述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因為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卻不願支付報酬,而原告面臨報稅問題,始主動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並非同意解約退還機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本件被告業已言明須待餅乾滾印機運回臺灣後始能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經理游勝傑亦表示「好」,可見雙方確有合意解除契約並將機器退還之意,否則豈有將餅乾滾印機運回臺灣進而由被告開立折讓單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餅乾滾印機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屬可採。 2.兩造間就餅乾滾印機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無從基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3萬7,500元,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又原告受領定金15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可言,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3.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為其代墊之空運費用28萬6,773元(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故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至原告主 張應扣除海運運費17萬2,661元部分,並無根據,業如前 揭系爭充填機處之說明,自無扣除之必要。 4.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相同見解)。又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擅自將餅乾滾印 機PLC控制系統,致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僅得派遣人員陪 同巫秝宏至奈及利亞處理,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共計32萬3,388元、該機器運回臺灣之費用17萬2,661元、倉儲費用7 萬1,858元、賠償客戶預先訂製烤盤損害39萬4,889元、原告遲延交機之罰金15萬6,000元及無法取得轉售利益129萬3,000元等損害,但兩造契約既經合意解除,根據上述說 明,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另有特約,則就解除前已經發生之損害,及解除後相關損害、費用,均不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5.準此,本件被告關於餅乾滾印機得為抵銷之金額共計43萬6,773元(計算式:150,000+286,773=436,773)。 (三)蛋塔成型機部分: 1.原告主張蛋塔成型機總價為75萬6,000元,其已於109年4 月23日將該機器交付給被告,被告迄未付款(見不爭執事項⒊⑴⑷),故請求被告給付全額款項。被告則辯稱原告遲 延交付,且蛋塔成型機存有上述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 解除契約,而毋庸給付價金,則本院就此即應先審酌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分述如下: ⑴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準用第254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 文。原告自承本件依約應於109年3月31日交付蛋塔成型機給被告,遲於同年4月23日始交付(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堪認其有遲延履行無疑。然依被告傳送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載,兩造間契約顯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更遑論被告自承要求原告至遲應於109年6月1日提供新加坡客戶視訊交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已逾原定之109年3月31日,足見兩造間契約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被告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②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看法同此)。據此,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 ⑵被告以蛋塔成型機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蛋塔成型機因設計不良,造成杯子轉盤底座不平、轉盤中心點需經常校正、下料位置不穩定無法準確進入杯內、轉盤晃動過大及無法達到原告擔保之產能等瑕疵,故主張解除契約,雖據提出測試錄影畫面為憑。就蛋塔成型機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該機器壓模時轉盤略有上下晃動,塔皮厚薄不一,且有部分塔皮偏離盛盤中心,下料有時未落於盛盤內而係落於轉盤上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而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客戶有給3個配方,109年4月23日我們在 原告工廠進行交機測事實,有測試3個配方,配方的參數 設定是原告負責,如果沒有設定,壓、推、停的現場運作就會像影片看到的歪掉或偏離。當時雙方有共識第1配方 還需要時間調整,第2、3配方則有做出來,原告希望第1 配方到客人那邊使用他們的配方來調整參數。機台到了客戶那邊,麵團分割機發生麵團從漏斗滲漏,成型機杯子會卡住,成型麵團經常偏離,厚薄不均,且不在杯子中間,需要經常調整中心點。當時面板有一個中心校正點,從那邊可以做部分解決,但最後不行了,因為偏離太遠無法調整。機台出去之後原告就不理我們了,我們公司技術人員與經銷商技術人員大家研究認為是因為轉盤中心偏離,導致成型機無法成型,這部分的設計問題技術人員無法解決。蛋塔成型機交貨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388頁)。對此,原告則主張是因為被告客戶更 換圓盤時未確實安裝完成,此會導致中心點不準的情況,只要每次更換圓盤都確實鎖緊即可改善,原告原均有對孫德謙、李美華進行相關教學。至於下料未能精準落入盛盤內,是因為被告訂購模具大小不同,每次更換模具(即圓盤)時即應重新設定機台,此係因被告客戶未重新設定機台才會發生此情形。至影片中所示可以以手挪動轉盤,是因為機台處於電源關閉狀態,一旦電源開啟則馬達會有煞車功能,圓盤即無法任意以手轉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衡酌上開影片內容雖可見蛋塔成品有前述之缺陷,然上開影片無從判斷蛋塔成型機生產數量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其次,原告所述亦非與常理不符,而蛋塔成型機若非經被告驗收完成,豈有同意交貨之理?則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李美華及上述影片之內容,即遽認蛋塔成型機存有瑕疵,則被告以蛋塔成型機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⑶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蛋塔成型機之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即屬無據。 2.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蛋塔成型機(含模具5組、電熱圈5個、杯子吸盤4個、電磁閥1個,見不爭執事項⒊⑴⑵⑶)給被告 ,且兩造間契約並未解除,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坦承並未依約給付第6組模具給 被告,僅爭執係因被告未能提供該組模具之規格。本院審酌模具部分既屬可另行加購之物,其是否交付應不影響原告就已交付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71萬4,000元(即扣除加購而未交付之模具1組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加計營業稅後為4萬2,000元 )。 3.本件被告未能證明蛋塔成型機有何瑕疵,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遭新加坡客戶求償而受損害19萬7,340元、將蛋 塔成型機運回臺灣支出之運費1萬1,225元、倉儲費用1萬4,554元,另將新加坡客戶已付貨款轉付重新購置機台而受有損害91萬4,500元,且被告無法取得之轉售利益損害14 萬8,500元,均屬無據,自無從與原告得請求之價金予以 抵銷。 (四)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充填機報酬為36萬2,250 元、蛋塔成型機報酬71萬4,000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者 包括充填機部分7萬2,857元、餅乾滾印機部分43萬6,773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萬6,62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6萬6,620 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充填機,且系爭充填機寄到其新加坡客戶處時,缺少料桶、擠花機構零件、線切零件,致無法組裝上線生產。經其派遣孫德謙陪同巫秝宏攜帶零件於109年2月3至9日前往新加坡安裝,到場卻又發現仍有零件未攜帶,直到12日始補寄零件給其新加坡客戶安裝,但系爭充填機迄今仍有線切功能異常問題,其得主張減少報酬10萬3,500元,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 損害14萬3,473元。 (二)反訴被告遲延交付餅乾滾印機,且該機器存有前述瑕疵,兩造契約業已解除,反訴被告應退還定金15萬元。且其為反訴被告代墊空運費用28萬6,773元,另因而受有人員前 往奈及利亞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32萬3,388元、將該機器 運回臺灣之費用17萬2,661元、倉儲費用7萬1,858元、賠 償客戶預先訂製烤盤損害39萬4,889元、反訴被告遲延交 機之罰金15萬6,000元,及其因此受有轉售利益損害129萬3,000元,自得一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三)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9年3月31日交付蛋塔成型機,且交付之機器有前述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其因反訴被告提供之轉盤尚缺1組而受有損害4萬元、遭新加坡客戶求償而受損害19萬7,340元、將蛋塔成型機運回臺灣支出之運費1萬1,225元、倉儲費用1萬4,554元,另將新加坡客戶已付 貨款轉付重新購置機台而受有損害91萬4,500元,且其無 法取得之轉售利益損害14萬8,50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2萬1,267元,及其中394萬6,474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4,793元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續七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於108年9月30日交付系爭充填機,且系爭充填機經反訴原告驗收無誤,雖寄到反訴原告新加坡客戶處有零件遺漏,但事後均已補齊,該機器並無瑕疵。兩造並未就餅乾滾印機合意解除契約,且餅乾滾印機經反訴原告驗機確認始裝箱送往反訴原告奈及利亞客戶處,並無瑕疵,反訴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其並無退還已收定金15萬元之義務,更無賠償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之義務。就反訴原告代墊系爭充填機、餅乾滾印機之空運費用,則應扣除反訴原告減省之海運費用。至蛋塔成型機亦經反訴原告驗機確認無誤始寄往其客戶處,其雖未依約交付第6組模具給反訴原 告,係因反訴原告迄未能提供相關需求資料,致其無法製作,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各項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固得對反訴被告請求50萬9,630元,然此部分業已與反 訴被告於本訴得為主張部分為抵銷而全部消滅,亦如前述,反訴被告自無庸再向反訴原告為任何給付。又反訴原告主張就充填機主張減少價金,並無根據,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就充填機既尚未給付任何價金,即無其所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應減少之價金10萬3,500元之理,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442萬1,267元,及其中394萬6,474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4,793元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續七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