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萊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孫信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萊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信雄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全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並分別向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看法同此)。經核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6,620元 、反訴部分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442萬1,267元。又本訴訴訟標的為永全公司對上訴人之報酬債權,反訴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對永全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兩者並非同一,則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98萬7,887元(計算式:566,620+4,421,267=4,987,887),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6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