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楊志民 楊陳燕心 杜國賢 鄭碧雲 謝雲祥 林涵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茂忠 林佩親 林佑磬 胡宗儀 陳星秀 亞琛基因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亞琛基因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茂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杏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40790號函及亞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第467至47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茂忠、林佑磬、陳星秀、胡宗儀(下稱林茂忠、林佑磬、陳星秀、胡宗儀)為亞琛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林佩親(下稱林佩親)為監察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杏如(下稱吳杏如),對外掛名宣稱是「總裁」,均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其中林茂忠、吳杏如 為夫妻,林佩親及林佑磬為其2人之子女。另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透天店面房屋設有「龍祥生醫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佩親)、亞琛基因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茂忠)、不老草長壽蛋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林茂忠)」等3家公司。因林茂忠、吳杏如、林佩親、林佑磬、陳星秀、胡宗儀等6人,於108年3月7日起,利用人性中想要輕鬆賺錢之心理,憑借亞琛公司之名義,創設「哈佛健康存摺系統」並以「美元」作為計價單位,且印製A3大小雙面彩色印刷之廣告型錄,招攬民眾投資購買「 哈佛幣」,又以亞琛公司名義,設計並執行「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主要鎖定退休老人作為目標客戶。為此,原告楊志民(下稱楊志民)於108年3月5日電匯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萬元至亞琛公司帳戶購買「哈佛 幣」,又於108年11月8日、11月14日各以現金3,749元、18,564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原告楊陳燕心(下稱 楊陳燕心)於108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0日各以現金355,520元、144,809元、50,973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原告杜國賢(下稱杜國賢)於108年3月22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至亞琛公司帳戶購買「哈佛幣」,於108年12月4日以現金192,267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原告鄭碧 雲(下稱鄭碧雲)於108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8日(3次)、12月24日、109年1月14日各以現金350,423元、39,815元、101,875元、12,623元、35,860元、16,549元、29,169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原告謝雲祥、林涵宥( 下稱謝雲祥、林涵宥)投資額3萬美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為90萬元。其中林涵宥部分占實際投資額5分之1即18萬元購買 「哈佛幣」,謝雲祥則投資72萬元購買「哈佛幣」。惟依「哈佛健康存摺系統」型錄記載,亞琛公司所運作者乃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介紹者介紹 他人參加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最多領15代),又同一型錄上亦有明載哈佛幣之投資獲利方式,1年之 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365,亦即1個月之投資報酬率相當於百分之30;再依渠等對外向投資者宣稱「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之內容,換算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83.99,顯以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對外吸金牟利,且無意對原告等履行「哈佛健康存摺系統」及「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所約定之利益,亦屬以詐術騙取原告6人之金錢。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亞琛公司、林茂忠、吳杏如、林佩親、林佑磬、陳星秀及胡宗儀應連帶給付楊志民1,222,313元、楊陳燕心551,302元、杜國賢492,267元、鄭碧雲586,314元、林涵宥180,000元、謝雲祥7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詐欺等罪,無非係以吳杏如招攬原告投資,約定原告賺取積分點數云云,惟亞琛公司係販售健康食品之公司(益生菌、 長壽蛋白、葉黃素等)及提供基因檢測、3D量子檢測、三高檢測,健康管理儀器等服務,「哈佛健康存摺」係用於推廣銷售公司產品,以回饋積分方式,鼓勵消費,並無所謂向不特定人吸金之情形。且吳杏如與原告間係約定由楊志民出資120萬元、杜國賢出資30萬元、謝雲祥出資90萬元,獲取亞 琛公司之哈佛健康積分,該積分搭配部分現金可兌換公司優惠商品或轉賣他人兌換優惠商品,亦按雙方約定用於購買健康輔具設備、聘僱服務人員、健康食品採購及支付場地費用等經營資金,並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存款或資金,辦理匯兌業務等情。「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則是約定原告提出於他處消費之發票,以發票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原告出資購買積分點數之金額,購買之積分點數用於以優惠價格兌換公司商品或選擇不兌換商品以現金領回。原告等人均為亞琛公司健康食品或健康檢測服務之消費者,雙方合意以此模式,購買、兌換公司商品,以積分兌換商品可以會員價換算,售價低於實體店面市價,原告兌換商品可自用或轉賣,亦可直接轉賣哈佛消費積分給其他消費者,實質上為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及委託銷售性質,僅原告可轉賣哈佛消費積分,介紹其他消費者,以積分兌換(購買)公司健康食品或檢測商品,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模式,被告亦未曾與原告之客戶接洽招攬任何投資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原告購買「哈佛消費積分」及「樂倍可消費紅積分」後,確實已進行兌換商品及轉給他人積分兌換公司商品或服務長達1年多,並持續購買並介 紹他人以積分兌換(購買)亞琛公司健康食品或服務,被告並無詐欺之情。又吳杏如雖為林茂忠之妻子,於108年3月間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時並非亞琛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規定不符,而林茂忠、林 佑磬、陳星秀、胡宗儀及林佩親為亞琛公司原始股東,但均未收受原告之金錢,亦未參與吳杏如與原告間洽談合作關係,原告併將林茂忠、林佑磬、林佩親、陳星秀、胡宗儀列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負連帶 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茂忠、吳杏如為夫妻關係,而林佩親及林佑磬為其二人之 子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林茂忠、林佑磬、陳星秀、胡宗儀等4人登記為亞琛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林佩親登記 為監察人,實際公司負責人為吳杏如。 (二)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設有:龍祥生醫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佩親)、亞琛公司(起訴時登 記負責人為林茂忠,嗣變更為吳杏如)、不老草長壽蛋白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茂忠)等3家公司。 (三)自108年3月7日起,以亞琛公司之名義創設「哈佛健康存摺 系統」,並以美元作為計價單位,印有A3大小雙面彩色印 刷之廣告型錄,其上明示哈佛健康存摺之充值方式。例如:⒈一般型會員:投資1萬美元,其中取得2,000積分,餘額8,000美元則可以複投6倍轉入積分中,並放大6倍為48,000分 ,因此積分總數成為5萬分(計算式:2,000+48,000=50,000)。 ⒉哈佛健康存摺支付系統則會每日以該5萬積分用每日千分之2計息之紅包回饋方式(紅包釋放)回到餘額中,該餘額中之美元金額同樣可以再複投6倍轉入積分中,並放大6倍。 例如:5萬積分之每日紅包釋放回去餘額100美元(計算式 :50,000美元×0.002=100美元)。如此累積1年365天, 則該餘額項下將可累積至36,500美元(計算式:100美元× 365天=36,500美元),累積2年,則餘額項下則擴充至73,000美元(計算式:36,500美元×2年=73,000美元)。 ⒊哈佛存摺使用說明:1.註冊(激活):免費註冊(激活) 並可獲得10美元積分。2.複投:會員可以自己進行複投6倍積分,積分再以每天千分之2紅包返回存摺。3.消費:會員可以直接在線上購買商品或線下進行消費。4.未來成為股 東:會員可以自由選擇積分,是否提撥百分之30購買股票 ,成為(亞琛公司)的股東。 (四)以亞琛公司名義,設計並執行「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並宣稱: ⒈投資者可以持任何消費單據憑證「發票、收據(買健康產品、伙食費、購物等等)、保險費、租金(契約書需有價格及 日期)、旅遊(機票、住宿、車票、船票)、看診費、學費」,並以該憑證消費金額參加專案。 ⒉其規則為:如發票面額1萬元 ⑴選擇「100%;17.6%計算投資額」,則投資額為現金1,760元,投資人支出1,760元現金後,獲得白積分1萬分。 ⑵選擇投資「200%;35.2%計算投資額」,則投資額為現 金3,520元,獲得白積分2萬分。 ⒊從投入現金後取得之白積分作基礎,每日會以萬分之2至10 不等之紅利點數作為紅積分。 ⒋累積之紅積分可由投資者選擇操作電腦再轉入創業帳戶,但亞琛公司要先扣除百分之10行政手續費,即在紅積分扣留百分之10行政手續費轉入創業帳戶後,原告可決定是用該創業帳戶中之紅積分兌換商品或結算領回現金。 ⒌如是要將創業帳戶中之紅積分兌現轉換成現金,則亞琛公司要再另外扣繳所得稅百分之10。 (五)在前開「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中,當投資者選擇「100% ;17.6%計算投資額」方案下,如以每日萬分之5作為紅利 點數回饋,則投入1,760元現金取得1,825分之紅積分點數(計算式:白積分1萬分×萬分之5紅利回饋×365天=1,825分 之紅積分點數)。該1,825分紅積分扣除百分之10行政手續 費後,有1642.5分之紅積分轉入創業帳戶。如要兌換領回現金,則在扣除個人所得稅百分之10後,投資人可兌現領回1,478.25元。 (六)在前開「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中,當投資者選擇「200% ;35.2%計算投資額」的方案下,如果以每日萬分之5作為 紅利點數回饋,則投入3,520元現金取得3,650分之紅積分點數(計算式:白積分2萬分×萬分之5紅利回饋×365天=3,6 50分之紅積分點數)。該3,650分的紅積分扣除百分之10行 政手續費後,有3,285分的紅積分轉入創業帳戶。如要兌換 領回現金,則在扣除個人所得稅百分之10後,投資人可以兌現領回2,956.5元。 (七)楊志民於108年3月5日電匯120萬元至亞琛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40420101534100帳戶中,向亞琛公司購買「哈佛健康存摺積分」,又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1月14日以現金3,749元、18,564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故楊志民共 投資「哈佛健康存摺系統」及「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共1,222,313元。 (八)楊陳燕心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0日以現金355,520元、144,809元、50,973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故楊陳燕心共投資「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共551,302元。 (九)杜國賢於108年3月22日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現金存入30萬元至亞琛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40428605158300帳戶中,向亞琛公司購買「哈佛健康存摺積分」。又於108年12月4日以現金192,267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故杜國賢 共投資於「哈佛健康存摺系統」及「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共492,267元。 (十)鄭碧雲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8日、12月24日、109年1月14日以現金350,423元、39,815元、101,875元、12,623元、35,860元、16,549元、29,169元參加「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故鄭碧雲共投資於「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共586,314元。 (十一)林涵宥及謝雲祥於108年3月9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花園」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亞琛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吳杏如點收,吳杏如再轉交予亞琛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即林茂忠收下。嗣後,林涵宥取得「哈佛健康APP」應用軟體,並於108年3月21日登錄取得「2019/03/21積分兌換+48000」及「2019 /03/21餘額轉入+2000」 之投資分數(即相當於1萬美元之投資分數)。另謝雲祥 取得「哈佛健康APP」應用軟體,並於108年3月21日登錄 取得「2019/03/21消費積分+32000」(尚未複投6倍)及「2019/03/21餘額轉入+8000」之投資分數(即相當於4 萬美元之投資分數)。再者,林涵宥及謝雲祥於名義上係投資5萬美元,但實際上因打6折,故投資額為3萬美元, 當時折合新臺幣為90萬元,其中林涵宥部分占實際投資額之5分之1,即投資18萬元於「哈佛健康存摺系統」,而謝雲祥則投資72萬元予「哈佛健康存摺系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志民1,222,313元、楊陳燕心551,302元、杜國賢492,267元、鄭碧雲586,314元、林涵宥18萬元、謝雲祥7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設「哈佛健康存摺系統」及設計並執行「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招攬民眾投資購買「哈佛幣」及積分,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揆諸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 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復參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依前揭說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顯不相當,基於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較,蓋此等利率係金融機構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銀行存款及債券市場之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並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經查: ⒈亞琛公司創設之「哈佛健康存摺系統」,若為一般型會員,運作方式為會員投資1萬美元,可取得2,000積分,餘額8,000美元則可以複投6倍轉入積分中取得48,000分,致積分總數成為5萬分(計算式:2,000分+48,000分=50,000分),每日再以該5萬積分用每日千分之2計息之回饋方式,即每日100美元(計算式:50,000分×0.002=100美元)回到餘額中 ,該餘額中之美元金額同樣可以再複投6倍轉入積分中,如 此累積1年365天,則該餘額項下將可累積至36,500美元(計算式:100美元×365日=36,500美元),累積2年後,餘額 項下則可擴充為73,000美元(36,500美元×2年=73,000美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餘額可用以消費購買亞琛公司產品或轉售其他會員,積分可於未來提撥百分之30購買股票,成為亞琛公司之股東等情,亦有哈佛健康存摺廣告文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原告投資之金額,固因上開規則可令積分及餘額數額大幅成長,惟餘額或積分僅可搭配現金用以消費購買亞琛公司之產品、服務,或購買亞琛公司股票,亞琛公司均無因此給付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又縱認哈佛健康存摺之餘額或積分可與會員交易或購買商品、服務,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其他報 酬」,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餘額或積分與其他會員交易、購買亞琛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有何與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而符合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盡舉證之責 ,惟遍查全卷,對於以哈佛存摺之餘額、積分與其他會員交易所得之獲利數額,抑或購買亞琛公司商品或服務,有何與市價顯不相當之獲利,均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創設之「哈佛健康存摺系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云云,尚嫌無據。 ⒉至於「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是由投資者持消費單據憑證,並以該憑證消費金額參加專案,當投資者選擇「100%;17.6%計算投資額」方案,若投入現金1,760元可取得白積分1萬分,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紅利點數回饋,1年後可取得1,825分之紅積分點數(計算式:10,000白積分點數×0.0005× 365日=1,825紅積分點數),該1,825紅積分點數扣除百分 之10行政手續費後,尚有1,642.5分之紅積分點數【計算式 :1,825紅積分點數×(1-10%)=1,642.5紅積分點數】, 可轉入創業帳戶兌換等值商品,或可再扣除個人所得稅百分之10後,領回現金1,478.25元【計算式:1,642.5紅積分點 數×(1-10%)=1,478.25元】;若選擇「200%;35.2%計 算投資額」的方案,投入現金3,520元可取得白積分2萬分,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紅利點數回饋,1年後可取得3,650之紅 積分點數(計算式:20,000白積分點數×0.0005×365日=3 ,650紅積分點數),該3,650紅積分點數扣除百分之10行政 手續費後,尚有3,285分之紅積分點數【計算式:3,650紅積分點數×(1-10%)=3,285紅積分點數】,可轉入創業帳戶 兌換等值商品,亦可再扣除個人所得稅百分之10後,領回現金2,956.5元【計算式:3,285紅積分點數×(1-10%)=2,9 56.5元】,此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五、六,及「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59頁)。則以上開投資方式,投資人固可取得紅利點數,並經扣除行政手續費及所得稅各百分之10後,兌換現金取回,惟觀諸上開投資方式,投資人投入現金1,760元後,1年後僅能兌換與現金1,642.5元等值之商品,或取回現金1,478.25元 ;若投入現金3,520元,1年後可兌換與現金3,285元等值之 商品,或取回現金2,956.5元,無論兌換商品之價值或取得 現金之金額,均低於投資人原本投入之數額,自難認「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之投資方式,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雖原告主張投入1,760元,1年內產生1478.25元之收益,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83.99等語,惟投資人投入金錢取得之白積分點數,僅能作為紅利點數計算之基礎,投資人無法逕予取回該1,760元,亦 無法逕以白積分點數兌換商品或現金,是原告主張「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83.99,顯係以投資人 得取回投資之金額為前提進行計算,與本件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基上,「哈佛健康存摺系統」之投資方式,僅可搭配現金用以消費購買亞琛公司之產品、服務,或以積分購買亞琛公司股票,並非給付投資人紅利、利息、股息,原告亦未證明以積分及餘額換取之商品、服務、公司股份等,有何與投資人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而「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之投資方式,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且「哈佛健康存摺系統」、「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亦非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均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不合,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第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因此具有法律上之非難性。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哈佛健康存摺系統」屬多層次傳銷,惟依「哈佛健康存摺系統」之廣告文宣,載有「餘額可下市場推廣或至商家消費(依配合商家自訂%數)」、「推薦1人可領3代 、推薦2人可領6代、推薦3人可領9代、推薦4人可領12代、 推薦5人可領15代(最多15代)」,並列表說明推薦獎金之 百分比(見本院卷一第97頁),顯已存在多層次組織架構及團隊計酬之特性,公平交易委員會110年3月12日公競字第1100003064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是「哈佛健康存摺系統」性質上屬上開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 ⒉原告推薦他人加入「哈佛健康存摺系統」成為會員,固可領取獎金,惟並無證據證明「哈佛健康存摺系統」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有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等情,且「哈佛健康存摺系統」若係以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原告加入迄今多時,何以未曾招攬他人參加,亦堪置疑。又「哈佛健康存摺系統」並非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由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哈佛健康存摺系統」明細,原告曾多次以餘額兌換商品之紀錄,及原告自陳:亞琛公司之商品規定一部分以現金、一部分以點數折抵,讓會員感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6頁),足見確有商品之銷售,堪認亞琛公司 「哈佛健康存摺系統」確有商品銷售之行為。 ⒊至於「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並無多層次組織架構或有推薦獎金之設計,自非屬多層次傳銷。 ⒋基上,遍查全卷並無「哈佛健康存摺系統」之營運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證明,「消費樂倍可庶民專案」之性質則非多層次傳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因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