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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鼎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興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受被告委託製作模具、零件加工,兩造間屬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模具、模仁及零件與被告,並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屢次請款後,被告仍拒不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55萬8,80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此有民事起訴狀、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第77頁),原告復未主張兩造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足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本件依原告主張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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