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紀睿璿 被 告 何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以臺中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於109 年5 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交付訴外人閻羽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4 年12月1 日之支票1 張予原告以資擔保;原告則向星展銀行貸款70萬元後,陸續提領並交付現金總計7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5 年6 月間已向被告催討借款,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非70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9 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282頁):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內容略以:被告向 原告借星展銀行70萬元貸款,因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並抵押被告之閻羽事業有限公司支票乙張,票額為70萬元、即付、日期為1 年,若中途歸還現金,需將支票銷毀。被告並交付閻羽事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 日之支票1 張予原告。 (二)原告有向星展銀行貸款70萬元,星展銀行於103年5月29日將70萬元貸款撥付至原告帳戶,原告有自帳戶自103 年5 月29日至103 年6 月30日自行提款69萬4000元。 (三)原告至少有借貸並交付借款50萬元給被告。 (四)被告有還款9萬5000元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貸7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抗辯僅有借貸並交付借款50萬元,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有無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予被告?茲述如下: (一)原告未證明有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兩造僅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上字跡為被告所寫之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星展銀行70萬元貸款,因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並抵押被告之閻羽事業有限公司支票乙張,票額為70萬元、即付、日期為1 年,若中途歸還現金,需將支票銷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無疑。 3.惟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7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僅有交付借款5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支票1 張為證,然依上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至多僅足證明星展銀行於103 年5 月29日撥付70萬元貸款至原告帳戶,及原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確有自該帳戶自行提款69萬4,000元之事實,然不足 以證明原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再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內容僅係兩造談論還款事宜,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足額70萬元借款。復觀之被告交付原告以資擔保本件借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5頁),該支票面額係50萬元,而非70萬元,亦無從憑此證明除被告不爭執確已交付之借款50萬元外,原告主張其另有交付其餘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一節為真。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其餘20萬元借款予被告,自難採信,是本件兩造僅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又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借款已清償原告9萬5,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頁),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被告及訴外人蔡涵如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至15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267 、275 頁)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95000=405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已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