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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永昌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福
被告
林育洲

      鄧美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50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昌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被告鄧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昌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林育洲、鄧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6%計算(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4.25%),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12月,其後即未再繳款,原告於109年1月6日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催告,惟被告遲未清償,故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其尚欠本金298萬5098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育洲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

三、被告永昌公司、鄧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資料表、催告通知書暨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6-43頁、第62-66頁)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林育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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