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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奕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盧眞星
被告
被告
盧眞財

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奕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奕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4日,邀同被告盧眞星、盧眞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1」融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期間為36個月,借款日為107年7月27日,到期日為110年7月27日,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計付,即現按年息4.3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奕奕公司自109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約定書第16頁B.7.(a)及第27頁(a)之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盧眞星、盧眞財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戶籍謄本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催告函3份及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各1份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奕奕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盧眞星、盧眞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眞星、盧眞財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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